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3民再12号
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与被告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澳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提出反诉,于2012年11月30日撤回反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被告东澳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通知第三人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金民初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原告华义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华义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2016)辽民再1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2013)金民初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被告东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颐航、郑德海、第三人陆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文、肖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东澳公司将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华义公司;工程内容为厂房的土建、钢结构、电气(不含动力电),办公楼的土建、水暖、电气;价款为511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包括20万元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则按工程总价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劳动保险费用由原告华义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
(二)原告华义公司施工过程中,按被告东澳公司的要求,工程量增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14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技术联系单、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设备基础图纸、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
(三)2009年底,原告华义公司将案涉厂房、办公楼交付被告东澳公司。被告东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并代原告华义公司支付劳动保险费158,093元、安措费64,3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存根、劳动保险费收据、进账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华义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劳动保险费由其承担,该条款违反《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因此该条款无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不能成为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依据。2、该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东澳公司代原告华义公司支付劳动保险费158,093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澳公司主张其代原告华义公司支付施工期间电费26,132.44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华义公司承担,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受被告东澳公司委托,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检测结论(以下简称勘测院鉴定意见):1、强夯置换地基有效处理深度满足设计要求;2、单墩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强夯置换墩地基土在处理深度范围内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
经本院委托,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建科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办公楼基础不均匀沉降属于严重质量缺陷,影响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框架梁的变形也属于严重质量缺陷,但仅影响该建筑物的正常使用;2、厂房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的维护墙体开裂,属于严重质量缺陷,不满足建筑物的正常使用要求。处理建议为:1、办公楼拆除重建;2、对厂房开裂部分墙体砂浆罩面凿除,采用钢丝网水泥砂浆重做罩面。该报告附件三《关于软土地基处理及本案工程应用情况说明》称:办公楼框架梁变形造成墙体开裂的质量缺陷,是可修复的缺陷。地基不均匀沉降所产生的上部结构变形是不可逆的,是上部结构不可承受的变形,是导致建筑物拆除的根本原因。所以不对框架结构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做进一步的检测和鉴定。
经本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以下简称大工鉴定意见):1、办公楼框架柱钢筋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框架梁钢筋直径满足设计要求;厂房、办公楼基础平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办公楼素混凝土垫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厂房素混凝土垫层厚度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办公楼外墙条型基础基底标高不满足设计要求,条型基础砌石灰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办公楼、厂房基础下缺少300mm碎石垫层,不符合设计要求。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进行竣工验收。2、案涉工程产生变形破坏现象,主要原因为:⑴案涉工程地基条件复杂,不适宜做独立基础,因为它对不均匀沉降特敏感。在振动环境中不适宜用以散离体为加强体的复合地基,因为它存在抗剪和抗震能力差、沉降大等缺陷;⑵案涉工程厂房内机加工设备基础,未采取减震、隔震措施,它产生的振动波(压缩波、剪切波、地表瑞利波)使案涉建筑物产生振动、地基土软化,基础沉降、侧移、建筑物倾斜等;⑶案涉工程有工程质量问题,如条型基础高度不足、砌石灰浆强度低、基础下缺少300mm碎石垫层等。以上三点原因,均为引起案涉工程现有严重破坏的重要原因,缺少任一条件,均不会导致案涉工程现有破坏现象。3、案涉工程办公楼倾斜超出规范要求、局部损坏严重,已成危房,以后还会继续恶化,不具有适修性,建议拆除重建。案涉工程厂房变形损坏较轻,可以修复继续使用,对于南山墙向南倾斜,裂缝较多,在失去办公楼的依托后,将成为危墙,建议拆除。该厂房具有适修性,可以进行加固修复。针对原告华义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书面答复:鉴定意见书中客观叙述了案涉工程无300mm厚碎石垫层,并分析了300mm厚碎石垫层的重要性。对于该部分垫层应由谁施工的责任划分,不属于本鉴定机构的责任范围。
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理由如下:
1、勘测院鉴定意见认为地基处理满足设计要求,建科院鉴定意见、大工鉴定意见认为地基处理不满足安全使用或正常使用要求。设计要求与安全使用要求、正常使用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勘测院鉴定意见与建科院鉴定意见、大工鉴定意见不存在矛盾。
2、建科院鉴定意见、大工鉴定意见均认为办公楼需要拆除重建、厂房需要修复,意见一致。
3、关于因果关系,建科院鉴定意见、大工鉴定意见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大工鉴定意见认为,地基处理、设备的振动波、工程质量问题,均为引起案涉工程现有严重破坏的重要原因。证明客观存在的三个原因,均参与了工程“现有”破坏的过程,在事实上导致了“现有的”损害结果,这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角度来阐述。建科院鉴定意见认为办公楼地基处理影响安全使用,是导致办公楼拆除的根本原因,所以不对框架结构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做进一步的检测和鉴定。证明如果只存在地基处理这一个原因,不存在设备的振动波、工程质量这两个原因,则办公楼的裂缝情况也许与“现有”情况不同,但不能改变拆除重建的结果。这是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角度,来阐述哪个原因应该对拆除重建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两份鉴定意见阐述的角度不同,不存在根本性矛盾。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澳公司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办公楼框架梁挠曲变形的原因,以及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比例;2、应当负责施工案涉工程基础下300mm碎石垫层的责任主体;3、相关当事人对办公楼及厂房严重质量问题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4、办公楼及厂房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5、办公楼及厂房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理由是为了查清并划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原告华义公司、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第三人陆海公司、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新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大连金州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本案是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对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准许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法定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东澳公司的损失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予审理。上述鉴定申请是为了查清并划分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先进行修复,然后视修复后是否合格而分别处理。对上述规定,应解释为“因承包人的过错导致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理由如下:1、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不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因他人的过错导致工程不合格,而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或不能主张工程款的责任,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2、这样解释可以同该司法解释其他条款相互印证,例如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第三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案涉工程不合格的根本原因在于地基处理,不在于原告华义公司,因此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不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条规定处理。
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东澳公司应向原告华义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原告华义公司已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能在本案中审理,但依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华义公司不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因原告华义公司的较小过错,导致其不能主张工程款的严重后果,有违公平原则。2、处理被告东澳公司的损失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需由被告东澳公司提起诉讼,而被告东澳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撤回反诉后,至今未再起诉,如果因被告东澳公司不起诉导致无法确定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进而导致原告华义公司无法主张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本案中确定被告东澳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有助于另案中对被告东澳公司损失的认定。4、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可以暂不支付,待另案处理。因此,被告东澳公司应向原告华义公司支付工程款3,997,567元(合同约定511万+增加工程量141万-已付210万-劳动保险费158,093-安措费64,340-质量保证金20万)。至于修复费用等损失原告华义公司是否应承担、承担多少,另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东澳公司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华义公司要求被告东澳公司按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97,5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3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234元,被告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800元。
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488,000元(被告预交)、鉴定所需设备及劳务费3,400元(被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原、被告各预交500元),合计492,400元,由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24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朝晖
审 判 员 胥惠群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书 记 员 房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