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再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新区大魏家街道前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0号A座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澳公司)因与上诉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再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2018年7月16日,东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一审法院限7日内缴纳上诉费。2018年7月23日东澳公司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一审法院将上诉状及缓交上诉费申请书等上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退卷并答复:要求东澳公司提交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缴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向东澳公司发出通知书,限东澳公司在7日内预交上诉费或者提交足以证明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预交上诉费或逾期不提交困难证明材料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东澳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交上诉费和困难证明材料。2018年12月19日,本院再次询问东澳公司,东澳公司称不能预交上诉费、不能提交困难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