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执异84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拾柒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号***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拾柒分公司(以下简称筑成拾柒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过程中,陆海公司申请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集团)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海公司称,请求追加筑成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筑成拾柒分公司是筑成集团的分支机构,在筑成拾柒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申请请求追加筑成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陆海公司与筑成拾柒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大仲字第675号裁决书:一、筑成拾柒分公司向陆海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402600元;二、筑成拾柒分公司向陆海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仲裁费12640元(陆海公司已预交),由筑成拾柒分公司承担,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陆海公司。筑成拾柒分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筑成拾柒分公司系筑成集团分支机构,筑成拾柒分公司自认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其账户查询结果表明无清偿能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据此,在筑成拾柒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陆海公司申请追加筑成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