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92号
原告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潮。
委托代理人汪雪琴,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春晓,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平。
原告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雪琴、曾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采购jwg-pe/ppr63/pert32管材生产线1套,合同总价290000元,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合同金额65%,余款5%在调试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发货前共支付了2755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jwg-pe/ppr63/pert32管材生产线1套,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了验收合格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余款14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145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jwg-pe/ppr63/pert32管材生产线1套,合同价款290000元;承揽方收到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合同金额65%,余合同总金额5%调试合格后半年内付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自承揽方收到定作方设备预付款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87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188500元,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定作设备运送并交付给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1日,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确认上述设备调试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汇兑来账凭证、发货清单、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汇兑来账凭证、发货清单、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设备价款为29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付的2755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定作物款项金额为14500元,被告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定作物款项14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设备款14500元。
二、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苏州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云超
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