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九鼎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3民初2212号
原告:山东九鼎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
法定代表人:郭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开发区公交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瑞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九鼎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被告信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力公司偿还垫付款267514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56%计算,自原告九鼎公司代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信力公司给付代付款之日止,按每笔偿还借款数额作为本金,分别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信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信力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与案外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笔借款由原告九鼎公司和案外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原告九鼎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信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信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九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3日代被告信力公司偿还利息各58383.33元,原告九鼎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代被告信力公司偿还本金250万元。原告九鼎公司代被告信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向被告信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九鼎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九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力公司偿还垫付款267514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56%计算,自原告九鼎公司代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信力公司给付代付款之日止,按每笔偿还借款数额作为本金,分别计算)并让被告信力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力公司辩称,被告信力公司对原告九鼎公司的诉请事实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鼎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信力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是自2013年8月12日始至2014年8月11日止,年利率为13.56%,若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应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仍然没有支付利息的,应按合同8.3条的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就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按月结息,由原告九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
2、2014年2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1张,拟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58383.33元;2014年4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大额汇款凭证1张、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1张,拟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九鼎公司代被告偿还利息58383.33元;普通汇兑1张、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1张,拟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九鼎公司代被告偿还利息58383.33元;2014年8月11日,客户汇单1张、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1张,拟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九鼎公司代被告偿还本金2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信力公司对原告九鼎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信力公司在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原告九鼎公司为被告信力公司垫付担保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信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信力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与案外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笔借款由原告九鼎公司和案外人提供保证,原告九鼎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两份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信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信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九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3日代被告信力公司偿还利息58383.33元,原告九鼎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代被告偿还本金250万元。原告九鼎公司代被告信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追偿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九鼎公司为被告信力公司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信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九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信力公司垫付本金及利息2675149.99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九鼎公司向被告信力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鼎公司为被告信力公司支付担保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被告信力公司应赔偿原告九鼎公司利息损失,原告九鼎公司要求被告信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九鼎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款5838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九鼎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款5838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九鼎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款5838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九鼎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款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山东九鼎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1元,由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锋
人民陪审员  杨大智
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