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安成,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开发区工交路北。
法定代表人尹文博,董事长。
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科公司)诉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信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日科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ACM产品,最后一次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截止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78500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8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信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每月从原告处购买ACM产品8吨,计985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年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后双方依合同进行买卖业务,截止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付货款。被告未付货款产生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信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8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883元,由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晓萌
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
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