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81民初3087号
原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息陬大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52910。
法定代表人:齐士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PE管款124080元;2.支付检测费4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生产的PE管材,其中直径315的PE管5052米,直径225的PE管140米,直径110的PE管73.5米,材料总价款1237740元,并规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3月8日到4月10日分四次发货,总价款530160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396880元;收货后被告前后两次对管材进行了检测,检测费9200元,对此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两次检测显然没有必要性,我单位只能承担一次的检测费,此两笔款,经我单位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拒付,给我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请依法调解或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被原告生产的PE管材,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邯郸市临漳县,货到付款,目前尚有供货没有完成,本案的收货地、付款地都是邯郸市临漳县。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邯郸市临漳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综上,请求曲阜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1月22日,原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底部注明:“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调解”;2018年3月8日、3月13日、3月23日、4月40日,在收货单位栏有“闫争气”签字的原告销售合同底部均注明:“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调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