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81民初1502号
原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52910。
住所地: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金乡县。
原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3488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一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书,协议规定由我单位负责提供生产设施及生产人员为被告生产所售产品,我单位收取被告生产加工费及5%利润434885.38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至法院,请依法调解或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按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邮寄送达,该邮件因原写地址不详、原告未提供被告电话而被退回,未能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依法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91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