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8民初241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涛,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息陬大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529103-1。
法定代表人:齐士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兆永,男,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郑贵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兆永、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承接金乡凯赛生物厂区循环水的施工工作后,同月与二被告就施工所需管材进行协商,原告把载有标准型号、管材类别及数量的施工材料表交予被告。被告对材料表的内容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将按此标准供应材料。另约定该批(DNPE25-400)管材供货标准至少给水达到10KG压力正常使用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供货。原告接货后,即安排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金乡凯赛生物厂进行初次供水保压实验(4KG压力正常使用值),供水不到两小时,出现多处水管爆裂,经抢修后再进行复试,又出现爆裂,在一个月内连续出现13次爆裂,导致经济损失严重。由于连续出现送水失败,凯赛生物通知原告停止送水,并通知原被告配合凯赛生物三方一起共同采样,到国家正规科研单位青岛科表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验,经鉴定未通过质量质检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凯赛生物接到质检通知后,要求原告更换管道并追究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约定了供货标准,被告应按照标准供货,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被告飞达公司的业务人员。在2013年11月是原告通过被告联系和被告飞达公司产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把载有标准型号、管材类别及数量的施工材料交予被告,被告对材料表的内容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这一陈述表明了原告从提供施工材料表和支付货款均是和被告飞达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原告发现管材出现质量问题时,截止到现在,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索赔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证据显示,与被告在曲阜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明显不一致。经了解被告公司没有人员与原告认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讼中提出的金乡的业务,被告曾经发生过,系2014年1月6日与金乡的***发生,并签订了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由于系委托来料加工,没有约定压力标准,原告与***是否有业务关系,被告不清楚,对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即使发生,由于原告对金乡凯赛生物的设施没有所有权,原告也没有实际维修,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要求被告***、飞达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称被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其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管材的静液压强度(80°C,环向应力5.5MPa,165h)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取样明显不足,不能反映该批全部管材的质量,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经原被告双方到场取样,由专门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有效。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无证据证明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熙明
审 判 员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郝敬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