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开发服务中心

***与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开发服务中心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4314号
原告:***,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勤,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明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向亮,该服务中心经理。
原告***诉被告范明祥、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桥园林绿化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勤,被告范明祥、被告天桥园林绿化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范明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155元及利息(以15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天桥园林绿化中心对被告范明祥拖欠的15155元劳务报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被告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与被告范明祥口头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起从事栽树、剪枝等绿化劳务工作,每天劳务费100元,一直工作至2018年12月1日。因欠发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范明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共17155元正历城区西营镇老峪54号3701…两人平均除以二每人平均8577元正范明祥欠8577元正肆拾天还清范明祥付8577元正”。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范明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
原、被告争议的要素为:被告范明祥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数额。被告范明祥抗辩称,因其与案外人李加生两人合作承包的涉案工程,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两人一人一半支付,为此被告范明祥提交证人范英祥的证人证言。证人范英祥称,涉案欠条系证人范英祥所书写,当时原告***与被告范明祥协商结果是被告范明祥支付一半,案外人李加生付另一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中陈述被告范明祥与案外人分担所欠劳务费的部分不真实,认为原告***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且在案外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约定由案外人承担债务也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首先,被告范明祥虽抗辩称涉案工程系其与案外人合作承包,但原告***在涉案工程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务工作,系与被告范明祥进行的约定,被告范明祥称其劳务费应由其与案外人分担,未能提交相关协议;其次,被告范明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表述为“两人平均除以二每人平均8577元正”的字样,但该欠条中并未载明与被告范明祥分担债务的主体,且该欠条中亦未有原告***及与被告范明祥分担债务的案外人的签字,故该欠条不能视为原、被告对债务分担已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明祥支付所欠劳务费1515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桥园林绿化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15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元,由被告范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善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