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根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岳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花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有异议的评估鉴定组织重新鉴定,按照鉴定后的意见参考判决上诉人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不应给付一审判决的工程价款4,253,033.25元;2.请求改判驳回南苑花木公司关于252,523.85元的利息款的诉求;3.由南苑花木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计算总工程造价室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总工程款中给予下调3%,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保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合法,依法应予改判。三、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鉴定依据不正确,应当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意见采用的评估鉴定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进行评估鉴定的诉求置之不理是不合适的。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支持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诉求。
南苑花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苑花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华汽车公司给付拖欠的绿化工程施工款6,417,959.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份到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7日,龙华汽车公司与齐南苑花木公司签订《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施工完成后的实际使用植物品种及数量进行核算,核算依据为《黑龙江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2010)》及《齐齐哈尔工程造价信息》,在此基础上下调3%。绿化过程中双方就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总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南苑花木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龙华汽车公司给付6,417,959.04元及利息。经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1-2015年度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4,753,033.25元”。一审法院认为,南苑花木公司与龙华汽车公司签订的《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南苑花木公司为龙华公司提供绿化工程建设,龙华汽车公司应向南苑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量及工程款数额,双方意见分歧。经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1-2015年度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4,753,033.25元”,以上鉴定结论南苑花木公司提出异议后,撤回异议申请,对龙华汽车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庭予以说明,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工程款认定为4,753,033.25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利息支持以鉴定意见为准,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指导利率4.75%计算,支持282,211.35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6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给付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2011-2015年度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价款4,253,033.25元,利息252,523.85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6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上述款项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93.00元(南苑花木公司多补交26,373.00元,应予退还),龙华汽车公司承担39,509.00元,南苑花木公司承担18,984.00元,鉴定费由龙华汽车公司垫付,龙华汽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苑花木公司与龙华汽车公司签订的《黑龙江龙华汽车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苑花木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绿化施工义务,龙华汽车公司应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4,753,033.25元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是下浮3%后的造价。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相应资质,司法鉴定程序亦合法,且司法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对鉴定内容做出了客观、详细合理的阐释,因龙华汽车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正确,对龙华汽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龙华汽车公司提出保养期是免费的,2012年的工程造价2,236,259.23元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观点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每期工程施工完毕后龙华汽车公司应支付核算总价的60%,其没有按依约核算给付工程款,给南苑花木公司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自南苑花木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其要求从龙华汽车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华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44.00元,由龙华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琴
审判员  谢英新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月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