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宛屯东(齐林公路11公里)。
法定代表人:安红宇,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莉,该场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该场政研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机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岳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齐齐哈尔建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以下简称齐齐哈尔种畜场)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花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4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种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项,即齐齐哈尔种畜场给付南苑花木公司利息损失181,977.6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签订的几份合同都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不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是关于逾期付款给付利息的规定,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贷款合同等特定款项中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以本案的种植协议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三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实际获取了收益,所以有别于民间借贷案件,不应当计算利息;四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标准过高,计算方式不正确,不应当给付利息。
南苑花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苑花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4,078.3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387,319.46元(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分段分期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草坪、草花栽植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初步预算为1,067,768.52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草坪、草花栽植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初步预算为941,228.02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五色草花坛拆除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47,837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草坪栽植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80,540.40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合计525,877.09元。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五色草花坛拆除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五色草花坛种植造价198,685.97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草坪栽植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88,418.70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发票金额合计2,476,973.63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98,685.97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88,418.7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3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57,900元、2017年1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4月1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6月16日50,000元、2017年7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5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20,000元、2020年1月3日付款2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工程款总计2,921,978.3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77,900元,尚欠工程款744,078.30元。另查明,原、被告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和工程结算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4,07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实际导致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8日分三次出具了正式发票,应视为原告对合同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原告出具发票时开始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原告陆续出具发票和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计181,977.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4,078.3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81,977.65元;二、驳回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1元(已减半收取)和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承担11,530元,由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1元。
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201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余款给付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但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栽植施工协议以及花坛拆除工程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施工义务,而上诉人未履行全额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其以违约事实存在即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的利益。同时,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就应当开始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须支付利息,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齐齐哈尔种畜场欠付南苑花木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真实,涉案欠付工程价款本金数额明确,齐齐哈尔种畜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因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可得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付时间及计付标准的问题,首先应当确定涉案数笔同种类工程款清偿抵充的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且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涉案工程款应为竣工结算款,对于何时给付没有明确约定,但该款项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理中齐齐哈尔种畜场认可以验收报告及决算时间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南苑花木公司则认可以决算时间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通常,竣工验收在先决算在后,本案中则有先有后,且存在仅验收未决算的情况。2012年工程款2012年11月4日决算,2013年工程款2014月10月30日决算。2015年双方结算工程款及人工费合计525,877.09元,账面显示该笔款项应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2015年铺设草坪工程款2015年7月17日决算,拆除花坛工程款2015年8月10日预(决)算,该预(决)算书落款时间在工程完工时间后,且双方结算工程款及人工费应付时间在该两项工程决算后。2016年工程2016年9月9日验收合格,2017年工程2017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争议利息应当以上述验收合格或决算、结算时间作为数笔债权分别到期时间,并先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再抵充主债务。依此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15日及之前欠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原审支持利息数额,故齐齐哈尔种畜场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种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王小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