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2民初139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机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花木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苑花木公司委托诉讼代 —2— 理人***、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苑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铁十四局公司树苗损失31,797.30元(166棵×191.55元/棵);2.诉讼费由中铁十四局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101.60元(272棵×191.55元/棵)。事实和理由:中铁十四局公司于2021年5月因建设需要,建设施工围墙,在南苑花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毁坏其在该块地中的树苗。南苑花木公司与案外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府园林建设服务中心在2020年4月14日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581,458.68元,分3年给付,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必须保证树苗的存活,现案外人的工程在保修期内,需要对272棵树苗补植,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南苑花木公司诉至法院。 中铁十四局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没有证据证实被损害的树木数量以及价值;三、原告所诉的树苗是属于非法栽种,不应当给予赔偿;四、原告所诉的2021年5月份的时间中铁十四局公司还没有进入施工现场,请求驳回南苑花木公司诉讼请求。 —3—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南苑花木公司与案外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市政园林建设服务中心签订《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南苑花木公司施工负责龙沙区老机场路段的绿化工程,工期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保修期2年。庭审中中铁十四局公司自认南苑花木公司栽树的地点在其施工围栏之内。2021年12月8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市政园林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建设服务中心)向南苑花木公司下发责令整改通知单,责令其对老机场路东西段道路南侧靠近机场一侧缺失的272棵***进行补植栽种;2022年4月6日,园林建设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被损毁***272颗南苑花木公司已经进行异地补植,地点为。南苑花木公司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载明***单价为9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存在案外人将涉案树木损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庭审中,中铁十四局自认南苑花木公司提供的照片是其施工现场的照片,自认原告栽种树木的位置在被告的施工围墙内,因老机场路南侧的272棵***损毁造成原告在异地补植了272棵***,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 —4— 主张要求中铁十四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载明的***单价为每颗90元,本院确认中铁十四局公司赔偿南苑花木公司损失24,480元(90元/棵×272棵),关于原告主张其异地补植的***综合单价及税费为191元每颗的主张,本次诉讼中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本次异地补植树木的结算审核,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的涉案树木栽种在军事用地的主张与本案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272棵***损失24,480元; 二、驳回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5—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54元,减半收取计551.27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元,由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