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02民初172号
原告:***,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通公交公司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物校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奎,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花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苑花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09.9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总共赔偿原告153,690.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驾驶黑B×××××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沿齐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昂公路五福玛村兰芝超市对面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龙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多部位损伤,外伤性牙缺失等,住院治疗33天。被告***驾驶黑B×××××号江铃牌轻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南苑花木公司,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南苑花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联系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但都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B×××××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驾驶员***未向我司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应核实是否有免责行为,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及仲裁费用等其他费用。
南苑花木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车,但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四点多,不是我们正常上下班时间,而且事故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他私自开车我们不知道去哪了,也没有和公司说,公司也有规定,不允许公车私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1份、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花费及住院天数;证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和牙齿修复费及鉴定检查费;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诊的交通花费;证据5.电动车发票,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有未盖现金收讫章的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供4张120救护车急救费用其中有两张为2017年9月26日,金额分别132.00元和79.00元,此时间并为原告受伤入院及出院时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现象故不应支持交通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页第五项分析说明中第一点有修改痕迹且修改处,并无鉴定所盖章,故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电动车发票时间为2015年此次事故为2017年事故,此发票并非正规维修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全险;证据2.保险条款证实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项等;证据3.住院期间我司人员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支付信息。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苑花木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驾驶黑B×××××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沿齐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昂公路五福玛村兰芝超市对面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龙沙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22017010202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多部位损伤,外伤性牙缺失等,住院治疗33天。被告***驾驶黑B×××××号江铃牌轻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南苑花木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承保期间。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医院[2018]齐临司鉴字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需护理,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手术增加护理期7-10天,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被鉴定人***牙齿缺失1个,镶复1个牙齿需人民币捌佰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按照信息技术服务业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每天151.81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00元过高,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药费中有两张外购药票据和住院用品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支持。120票据中有两张票据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不在住院期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住院和门诊票据及120票据除去不予支持共计14张,合计42,631.4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00元,共计32,631.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为连号,无法证明是其实际花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标准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主张财产损失,购买发票仅能证明购买电动车花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电动车损失情况,故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存在计算错误,根据鉴定护理天数为60天,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应为151.81元×74天=11,233.94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计算过高,酌情按照每天50.00元支持。被告南苑花木公司辩称被告***未在规定时间使用车辆,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在南苑花木公司任职司机,主要工作范围就是驾驶单位车辆,事故是因为***驾驶车辆发生,故由于员工在工作范围内对第三人造成侵权,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故被告南苑花木公司应该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医药费32,6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牙齿镶复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25,857.00元、护理费11,233.94元、鉴定费4600.00元、鉴定检查费75.00元、交通费9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25,857.00元、护理费11,233.94元、鉴定费4600.00元、鉴定检查费75.00元、交通费9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4,336.9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2,6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牙齿镶复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48,231.40元,按照责任比例乘以70%为33,761.9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70.88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南苑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14元,原告***负担56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余波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