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

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焦作办事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焦作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焦作办事处(以下简称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申请人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4日,一审原告***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8月20日,因经营所需,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向原告***借款467000元,经手人是该办事处负责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40000元,还有427000元拒不偿还。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7000元及利息21350元(利息截止到2012年7月2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辩称,2010年8月借款不属实。2008年8月与原告***协商借其15万元入焦作办事处30%的股份,每年15万元的利润;2008年10月又借***10万元,按5分计息;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借***6万元,按5分计息;2009年4月又借***1万元,共计320000元。2011年2月与***结算账目,除了付给原告***的36万元以外,还差47万元的利息。后于2012年3月、4月共付4万元,还剩427000元。原告***称拒不还款不属实,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和***认可欠款,但现在无力还款。原告要求的利息21350元无依据,427000元就是利息,不应再付利息。
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被告安特公司任命***为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驻焦作地区办事处负责人。此后***开始以被告安特公司和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8月20日,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叫***(410802196912070010),系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焦作办事处负责人,因经营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焦作办事处所需,借***(410804196707150559)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柒仟元整(4670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日至分21次还清欠款467000元,任何一次到期没有及时足额的还款,此还款计划作废,同意***对剩余欠款从没有按时还款日起按月息5分连本带利到法院起诉追讨,同时进入公司全权管理财务,由***和***到安特公司说明情况。此后,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余款未付,形成纠纷。
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的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因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债务应由其上级开办机构被告安特公司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安特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2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安特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安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设立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没有任命***为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负责人,涉案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程序错误,一审时未收到法律文书,未对证据质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一、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诉方在焦作设有办事处,并且任命***为焦作办事处的负责人,有借条存在,有还款计划,这个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说对方说对本借款不知情,知不知情我方不知道,但办事处代表的是安特公司,所以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显示是上诉人门卫收的法律文书。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向***借款,理应偿还,因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后果应当由安特公司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同时,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此,一审确认安特公司向***支付借款427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安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二审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安特公司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并未合法传唤再审申请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一审采取邮寄送达错误。2、二审对再审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未予准许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成立至今从未成立过办事处,也从未开办过这一机构,更没有任命***为焦作办事处负责人,安特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任命书、承包协议书、安特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以及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营的签名均是伪造的,并申请对安特公司公章、张海营的签字等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一、诉讼程序方面。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目前法院普遍采取该送达方式。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拒不进行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案件事实方面。1、安特公司早在2002年就任命***为焦作办事处负责人,以安特公司资质开展经营活动,***及其负责的焦作办事处与安特公司之间具有隶属关系。2、再审申请人称***私刻安特公司公章有悖情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安特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1、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豫蓝鉴文(2014)字第40号关于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公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豫蓝鉴文(2014)字第41号关于张海营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河南省公安厅于2014年2月27日制作的印章销毁证明一份;4、河南省公安厅制作的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一份;5、安特公司和荥阳燃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荥广路燃气管道工程检测合同、甲方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乙方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商安特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安特公司和中美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检测工程合同以及安特公司和焦作市中能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审***提交的相关由安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字样的印章均不是安特公司印章,属他人假冒和伪造;安特公司没有设立焦作办事处,***假冒安特公司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二组:河南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向安特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
安特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据此证明***涉嫌伪造、私刻安特公司印章的行为与***所诉借款有直接关系,***犯罪行为正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
经质证,被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两份司法鉴定不是新证据,检材系复印件,且***没有将检材作为证据提交,样本未经质证,安特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主张。印章销毁证明不能证明安特公司将没有带编码的公章销毁。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与本案无关。安特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卷宗能够证实门卫确已签收。关于法院调取公安局机关对***涉嫌伪造安特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对于***伪造哪枚印章、何时伪造均未说清,与本案无关。另外***申请法院调取的万方铝业公司出具的证据可以说明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检材***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样本亦未经质证,安特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异议成立,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南省公安厅制作的印章销毁证明和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不能证明安特公司的证据指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再审不予确认。安特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再审亦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与一审邮件回执查询单中载明的事实不符,故***的异议成立,本院再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明***涉嫌伪造、私刻安特公司印章的行为正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不能证明***伪造、私刻安特公司印章,故本院再审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申请人***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安特公司和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2007年起安特公司委托***在焦作等地从事经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组:安特公司和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元月4日签订的检测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开具的发票、费用报销审批清单等。据此证明***为进行检测活动所借款项系职务行为,安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安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申请本院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第一组:安特公司和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书一份以及与该合同相关的记账凭证、收据汇款票据等。据此证明2005年-2007年安特公司已经授权***以该公司名从事经营活动。第二组: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说明、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清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安特公司开户银行各一份以及2011年9月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两份。据此证明安特公司设有焦作办事处,***是负责人。直到2012年安特公司仍授权***、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以安特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质证,安特公司提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安特公司和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项目已于2007年结束,此外,安特公司再没有允许***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第二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伪造公司印章,从事非法活动的事实;安特公司洛阳账户收到的2100元系***还徐敏个人欠款,与检测活动无关;该款项检测报告是非法的,不能代表安特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安特公司认可2005年至2007年期间***借用安特公司资质,并认可2007年安特公司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本院再审对第一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代表安特公司进行无损检测活动,并以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的名义出具检测报告以及安特公司收取检测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再审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和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再审庭审中,安特公司认可2005年至2007年期间***借用安特公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并认可2007年安特公司和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2、2011年***负责经营的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向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无损检测报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检测费支付给了安特公司。3、二审判决生效后,安特公司以***涉嫌伪造、私刻公司印章为由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报案。目前,该案正在立案侦查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以经营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所需向***借款46.7万元,而后归还借款4万元的案件事实清楚,***要求对方归还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理应得到支持。虽然再审时安特公司仅认可2005年-2007年***借用安特公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以及2007年安特公司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但***申请法院从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证实2011年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向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检测费支付给安特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进一步证实安特公司认可***及其负责的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以安特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再审申请人安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因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经营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所需借***的款项理应由安特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安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关于安特公司再审时提出对安特公司印章、张海营签字等的鉴定申请,再审结合庭审查证的事实,因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已无意义,故本院再审不予准许。另外,一审法院依法向安特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二审卷宗材料并未记载安特公司鉴定申请,故安特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安特公司以及二审对于安特公司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世魁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