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

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怀来舒司特瑞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怀来舒司特瑞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工业园区怀来天元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武瑞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司特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司特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司特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安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无损检测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工程量及工期,但并非对于工程量与工期约定不明,上述合同属于确定单价的不定期承揽合同,双方针对检测事项仅仅存在预期,无法明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双方在原审中的确认可知,2018年4月,安特公司已经与我公司就“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河北段主线主体工程VI类GQ2标钢梁工程钢梁加工制作无损检测”的工作达成一致,并派员进场,2018年7月,根据双方协商一致内容,双方签署《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量为暂定22000t,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第3款约定,委托期限暂定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若总承包方变更施工工期,乙方无条件执行。根据上述事实及原审庭审过程可以确认如下:安特公司自2018年4月已经派员到场,但直至7月,双方方才完成书面合同的签署。安特公司在签署书面合同前,对于签署合同所涉及到的检测工作施工进度情况是完全清楚的。根据安特公司当庭的陈述,双方所签订的《无损检测委托合同》由安特公司先行加盖公章,显然,对于合同内容中没有确定工程量,并且没有确定工期具体时间的情况,在签署合同前,安特公司都是明确知晓的。为何会出现签署合同时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工期的情况呢?正是由于涉案检测材料系延崇高速施工所需的钢梁,而钢梁的制作时间需要根据施工进度需要,故在合同双方签署合同时,对于合同工程量和工程时间均无法确定,所以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工期与工程量的“暂定”约定。针对工期,在“暂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若总承包方变更施工工期,安特公司方无条件执行”的约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对暂定的解释不能随意扩大”系严重认识错误。就涉案检测事项而言,在合同签订之前,安特公司对于工期无法确定这一事实是完全知晓的,否则双方也不会针对工期进行“暂定”的约定,那么,合同中对于“工期”的预计性约定属于有明确约定,即工期为不定期,而非约定不明。那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在合同签署时已经有了明确判断,即本次检测事项,无法进行准确期限的确认,无法确认实际施工期限的情况无论是工期比暂定时间长或比暂定时间短均属于合同约定,根本不存在“扩大解释”的基础,即不定期合同本身就是没有具体施工期限,又怎么会出现“随意扩大”违背公平原则?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假定工期缩短至2018年8月结束,是否我公司可以要求降低合同单价,进而减少支付安特公司检测费呢?原审法院显然没有理解涉案检测合同的具体情况,将不定期合同按照了确定期限的合同进行了判断,偏离了本案所涉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通常理解,工期根据工程量来确定”显然适用主观判案,而非客观查明事实。本案所涉的争议事项是“检测”事项,而且是对于尚未生产的钢梁进行检测,检测工作必须根据钢梁生产进度完成,而非对于已经完成生产的存量产品进行检测。按照原审法院的“通常理解,工期根据工程量来确定”仅仅适用于存量产品的通常情况,而非本案所涉及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用经验的主观推断替代客观事实的查明,必然出现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的严重错误!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通常理解”,假定双方结算工程量远远超过22000吨,安特公司就可以根据工程量进行所谓“工期”的随意确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本案所涉检测工作以我公司完成生产后的钢梁为检测标的,检测工作将根据我公司完成进度进展,作为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安特公司接到我公司通知后将完成相关检测工作,并根据工作量取得相关报酬。显然,按照原审法院的认知逻辑,涉案合同的履行,必须保证安特公司的利益,否则,就属于我公司违约。退一步讲,假定合同期限应该2018年11月30日结束,那么合同应当为到期终止,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安特公司完全可以向我公司主张进行合同结算,即合同到期终止即可,但事实上,安特公司在其主张的“合同到期日”并没有提出合同到期结算的请求,而是自行继续提供钢梁检测工作,显然,安特公司主张合同在2018年11月30日到期时没有任何依据的,对于发生在2018年11月30日后的工程量也显然属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及检测工作的事实并未查清,对于一个不定期承揽合同按照了一般承揽合同的经验进行了判断,必然导致认识和判断的错误。二、安特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安特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由于工期延长,导致人员成本加大,但根据双方均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确认,涉案检测工作基本集中在2018年10月、11月以及2019年3月、4月,这也是根据延崇高速施工所需钢梁生产的进度来确认的,安特公司主张在检测期间每月都支付了高额的人工成本,显然是不成立的。安特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云鹏在庭审中强调自己不是挂靠施工,那么作为一家专业的检测机构,肯定具备相关检测人员,对于检测工作显然不需要临时招聘检测人员,那么在没有检测工作的期间,显然也不需要派驻无关人员在现场进行等待,那么,安特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云鹏在庭审中所声称的安排5名工作人员持续在项目上等待工作必然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5名工作人员在现场等待,该5名工作人员的工资也并不一定属于安特公司的损失,安特公司的举证义务显然没有完成。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检测报告》,检测工作仅仅集中在2018年10月、11月以及2019年3月、4月,而非零散在整个工期内,那么,针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所需的人员安排,完全属于安特公司自行决定的事项,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工资支出也与我公司无关,按照原审法院的审理逻辑,安排5个人就支付11万余元的工资,那如果安特公司安排10个人在现场,难道我公司就要支付22万元的工资?显然这是不可能的。安特公司即使主张所谓的损失,也需要对损失与涉案工程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不是简单的证明自己支付了所谓的项目工资就属于产生了损失。最后,双方已根据确定的合同合同单价与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在此期间,安特公司也未提出任何索赔请求,在取得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后,安特公司以履行合同带来亏损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丧失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
安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是明确约定了起止日期的合同,并非是舒司特瑞公司所称的不定期合同,之所以在合同中写上暂定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是因为若总承包方变更施工工期,我方无条件执行,如果这个条件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日期就是确定的工期,但在一审过程中,舒司特瑞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总承包合同变更施工工期,因此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日期是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舒司特瑞公司的违约日期从2018年11月30日一直拖延到2019年5月,据此舒司特瑞公司的工期违约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人员工资等一切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舒司特瑞公司承担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舒司特瑞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安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22428元;2、诉讼费由舒司特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特公司与舒司特瑞公司于2018年在怀来县沙城镇签订了一份“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合同上未注明具体的签约时间,主要约定:舒司特瑞公司委托安特公司对舒司特瑞公司所生产的用于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河北段主线主体工程VI类GQ2标钢梁工程的钢梁加工制作做焊缝超声波及射线检测技术服务,暂定工程量22000t,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单价33元/吨,质保期一年,质保金5%,期限暂定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若总承包方变更施工工期,乙方无条件执行,按照设计要求及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合同中未约定舒司特瑞公司违约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4月份,安特公司即指派技术人员在舒司特瑞公司指定的制作厂内进行无损检测工作,舒司特瑞公司陆续付款,2019年5月25日,舒司特瑞公司作出最终结算单,工程总量为20369.461吨,单价33元/吨,合款共计672192.21元,安特公司对工程总量、单价均无异议。舒司特瑞公司向安特公司付款、安特公司向舒司特瑞公司开票情况为2018年7月27日付款98177.31元、开票时间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19日付款93042.11元、开票时间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26日付款154390.93元、开票时间2018年9月18日、10月11日(共两张),2018年12月25日付款107753.38元、开票时间2018年11月8日(共两张),2019年1月25日付款175676.99元、开票时间2019年1月9日(共两张),2019年8月14日付款43151.49元、开票时间2019年5月9日,共计付款672192.21元。因合同约定的检测终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而实际履行中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安特公司认为舒司特瑞公司违约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司特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因检测工作延期而支出的检测人员租房费用5400元、检测人员工资费用110048元、车辆加油费用2453.71元,共计117901.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特公司与舒司特瑞公司所签订的“无损检测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安特公司已完成了检测工作,舒司特瑞公司亦支付了全部检测费用(含未到质保期的质保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舒司特瑞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上是否构成违约,即本应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11月30日之前应完成的检测工作,实际履行过程中延续至2019年5月25日,如果舒司特瑞公司在履行期限上构成违约,虽然合同中就此并未约定违约条款,亦应对安特公司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若舒司特瑞公司不构成违约,安特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失去事实基础。双方对此争议焦点各执己见,安特公司认为舒司特瑞公司不能及时生产出钢梁而导致检测工作滞后,最终合同延期,致使自己多支出了工人工资、房租、加油费;舒司特瑞公司则认为工程量、工期在合同中表述均为暂定,实际工程量及工期应按照实际完成时间进行结算,合同中还约定了若总承包方变更施工工期,乙方无条件执行,况且安特公司认为舒司特瑞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涉案工程已结算说明安特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是无异议的。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工期表述为暂定,但对暂定的解释不能随意扩大,否则将导致乙方利益受损,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通常理解,工期是根据工程量来确定的,而合同暂定工程量为22000吨,工期暂定至2018年11月30日止,而实际履行中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20369.461吨,工期应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不应在此后,甚至延续至2019年5月25日;舒司特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延崇高速桥梁工程的总承包方,亦未举证证明总承包方变更了施工日期;工程虽然已延期并结算,但并不影响安特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基于以上三点,该院认为舒司特瑞公司在履行期限上构成违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舒司特瑞公司违约,安特公司因此而多支出了人员工资110048元,舒司特瑞公司应予赔偿;安特公司所提供的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而工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且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情况,对其主张的5400元房屋租金请求不予支持;安特公司所提供的加油费证据,不足以证实2453.71元加油费用于检测工作之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5元,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特公司与舒司特瑞公司所签订的“无损检测委托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对安特公司完成检测工作的工作量,舒司特瑞公司按照安特公司检测的工作量支付全部检测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特公司主张舒司特瑞公司工期延误属违约,应赔偿其多支出的工人工资、房租、加油费损失,舒司特瑞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期明确约定为暂定,且约定若总承包方变更施工工期,安特公司应无条件执行。根据本案合同中委托期限的约定,双方对工期的约定为“暂定”,并在该条中约定若总承包方变更工期,安特公司无条件执行。因此,工期变更的前提是总承包方变更工期,现舒司特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总承包方并变更了施工工期,也未提供总承包方变更了施工工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工期与工程量的关联关系做通常理解,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舒司特瑞公司在履行期限上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对舒司特瑞公司主张的安特公司并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安特公司因工期延误多支出了人员工资110048元系其实际损失,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舒司特瑞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司特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向东
书记员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