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0民初2394号
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怀来舒司特瑞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工业园区怀来天元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武瑞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张云鹏,被告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22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承接了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河北段主线主体工程VI类GQ2标钢梁工程,委托原告在其指定的制作厂内,为其制作的钢梁提供焊缝超声波及射线检测技术服务,进行无损检测工作。在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1、工程量暂定为22000T,最终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2、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包干单价33元每吨(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单价结算;3、本合同执行按工程进度分阶段结算,验收通过后按包干单价和实际完成的结算工程量计算。4、本合同采用月进度结算。工程结算时段为自然月,次月5日之前统一结算,次月15日之前支付本月结算量的70%,剩余25%待制作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5、委托期限暂定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若总承包方变更施工工期,原告方无条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公司人员至被告指定的制作厂内对生产的钢梁进行无损检测工作,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却不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给原告安排检测工作,将原本应该至2018年11月30日完成的检测工作拖迟到了2019年的5月25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让被告给原告一个说法。
被告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推迟工期,原告陈述事实错误。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署《无损检测委托合同》,由原告承接“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河北段主线主体工程VI类GQ2标钢梁工程钢梁加工制作无损检测”。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量暂定为22000t,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根据第三条第3款约定,委托期限暂定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若总承包方变更施工工期,乙方无条件执行。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约定工程量及工期均为暂定,实际工程量及工期均按照实际完成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由于答辩人原因导致工期推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损检测委托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约定,付款前乙方(原告)需提供完工量的检测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和收据。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次月5日之前乙方(原告)凭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检验报告及发票统一结算,次月15日之前支付本月结算量的70%,剩余25%待制作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2018年7月开始,原告给被告开具检测费用发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检测费,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672192.21元,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一致。2018年11月及2019年4月,原告出具了两份《无损检测报告》。根据上述约定及事实,被告不但不存在违约行为,在事实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检测费用,并未留存5%的质保金。另外,原被告所签订的是《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双方据此建立了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不但与被告进行了合同结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向被告预先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取得合同款项,显然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履行是没有异议的。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事实不存在,主张不成立,同时,原告针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怀来舒司特瑞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在怀来县沙城镇签订了一份“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合同上未注明具体的签约时间,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所生产的用于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河北段主线主体工程VI类GQ2标钢梁工程的钢梁加工制作做焊缝超声波及射线检测技术服务,暂定工程量22000t,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单价33元/吨,质保期一年,质保金5%,期限暂定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若总承包方变更施工日期,乙方无条件执行,按照设计要求及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4月份,原告即指派技术人员在被告指定的制作厂内进行无损检测工作,被告陆续付款,2019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最终结算单,工程总量为20369.461吨,单价33元/吨,合款共计672192.21元,原告对工程总量、单价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开票情况为2018年7月27日付款98177.31元、开票时间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19日付款93042.11元、开票时间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26日付款154390.93元、开票时间2018年9月18日、10月11日(共两张),2018年12月25日付款107753.38元、开票时间2018年11月8日(共两张),2019年1月25日付款175676.99元、开票时间2019年1月9日(共两张),2019年8月14日付款43151.49元、开票时间2019年5月9日,共计付款672192.21元。因合同约定的检测终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而实际履行中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因检测工作延期而支出的检测人员租房费用5400元、检测人员工资费用110048元、车辆加油费用2453.71元,共计117901.71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怀来舒司特瑞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无损检测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了检测工作,被告亦支付了全部检测费用(含未到质保期的质保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上是否构成违约,即本应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11月30日之前应完成的检测工作,实际履行过程中延续至2019年5月25日,如果被告在履行期限上构成违约,虽然合同中就此并未约定违约条款,亦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若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失去事实基础。双方对此争议焦点各执己见,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及时生产出钢梁而导致检测工作滞后,最终合同延期,致使自己多支出了工人工资、房租、加油费;被告则认为工程量、工期在合同中表述均为暂定,实际工程量及工期应按照实际完成时间进行结算,合同中还约定了若总承包方变更施工工期,乙方无条件执行,况且原告认为被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涉案工程已结算说明原告对合同的履行是无异议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工期表述为暂定,但对暂定的解释不能随意扩大,否则将导致乙方利益受损,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通常理解,工期是根据工程量来确定的,而合同暂定工程量为22000吨,工期暂定至2018年11月30日止,而实际履行中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20369.461吨,工期应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不应在此后,甚至延续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延崇高速桥梁工程的总承包方,亦未举证证明总承包方变更了施工日期;工程虽然已延期并结算,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基于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期限上构成违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而多支出了人员工资110048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提供的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而工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且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情况,对其主张的5400元房屋租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加油费证据,不足以证实2453.71元加油费用于检测工作之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舒司特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晗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