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

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与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2民初1905号
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需方)在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方)处,购买四台检测设备万用表,每台价格4300元,共计172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全款到账后,供方发货。原告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7200元。打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发货,被告至今未发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200元及其利息3000元(原告当庭撤回利息主张)。
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通过百度搜索查阅到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协商确定购买美国福禄克万用表4台,被告通过传真《产品销售合同》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需方)购买被告(供方)产品型号为FLUKE789万用表四台,总价款172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款172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发货且失去联系,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入账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应诉答辩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鉴于原告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诀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