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2民初15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露,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与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阳公司)、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露、王文娟,被告晟阳公司、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27,168.16元(146000×3.85%÷12个月×58个月=27,168.16元),合计173,168.16元;3.被告向原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在被告设立的阿拉山口项目部任职项目经理。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每月2万元。2016年12月31日,项目完工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计40万元,被告已支付254,000元,剩余146,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阳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被告晟阳公司和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的事实依据。1、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中显示的债务最后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是谁雇佣原告,就应由谁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没有雇佣原告的我公司主张权利。3、本案原告是被告***聘用管理其挂靠江苏圣通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劳务费应由***或圣通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4、本案中被告***挂靠我公司承接工程施工,我公司并不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并未雇佣本案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合同关系。5、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欠条》是被告***个人出具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于2014年9月在阿拉山口保税区,挂靠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保税区多个工程项目,由于甲方严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情况。2018年12月晟阳公司全部接管了我在阿拉山口保税区的所有工程项目,并与甲方结算后收取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将拖欠农民工和工程款的责任甩锅给我。对于本案中***的诉讼,我认为原告***的工资应***公司支付8万元,不存在其他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及***工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具两份工资欠款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146,00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天眼查截图5份,晟阳公司鄂建字(2016)012号文件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1、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晟阳公司股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4年6月17日***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办理工程项目手续;3、2016年5月20日被告***成为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负责人;4、原告系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建设项目经理,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第三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在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未成立前为建设工程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被告晟阳公司与分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作为原告在分公司未成立时被被告雇佣,符合常理,作为雇佣方应当支付劳务费;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18页(打印件)证明自2017年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晟阳公司及阿拉山口分公司经质证,1、对《欠条》及原告***的工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份证据均不是公司出具或公司**确认,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提供的天眼查得来的截图,我公司认为该截图并不是国家工商部门的官方数据,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其他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均系复印件,如无原件提交,我公司不予认可;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并非原告所说的时间;3、对于第三组证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不是生效的判决,无法作为证据出示,对原告的证据目的也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请求法院核查微信的原始载体显示的原始记录,作为打印件出示并不能印证其真实性,从证据的内容上也看不出谁与谁在聊天,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晟阳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8月20日《经济技术签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是由***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上载明,工程施工单位系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方施工单位有本案原告***的签名,有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证明本案原告系圣通公司的管理人员;第二组证据:(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2021)鄂刑终271号刑事裁定书。材料来源:黄岗市团风县人民法院。证明办案机关已查实,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以晟阳公司的名义在新疆承接了多个工程,与晟阳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所有投资和开支由***全权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还证明2015年被告***还借用江苏圣通公司资质承接了阿拉山口综保区七项工程的装修工程。所以被告***既挂靠晟阳公司也挂靠圣通公司承接工程,而晟阳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既然不参与项目管理,也就不会聘用项目管理人员,故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因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刑事判决书两份,三性均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但该判决书却能证明被告***身份的问题,因被告***是接受晟阳公司法人委托承接了阿拉山口建设项目,***的行为系公司授权行为,而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就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在庭后,法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对本案原告的主要证据《欠条》及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充公听取了二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欠条》及情况说明均为被告***本人出具,且为2017年9月18日同一天书写,但考虑到工资的时间段是两期,不在一段时间内,就让被告***出具了《欠条》及***工资情况说明,故有两个欠工资证明。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意见是,与原告***的工资结算在2017年9月18日,在《***工资证明》右下方的文字是由我书写的,意思包括已出具的4.6万元的《欠条》在内或已经由财务支付完毕,共计欠原告***工资10万元整,这是双方最后的工资结算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本案原告***被本案被告***雇佣,在***挂靠晟阳公司名下承包的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内多个建设项目中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其内容为:欠到***山口工资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于2020年前付清此款)。欠款人:***,2016年12月20日。2017年9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类似情况说明的一份书面材料,该证明分三部分,上半部分内容为:“***工资,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2月8日,2015年***付款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2016年2月7日**付30,000元(¥叁万元整),合计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注:2015年展厅赶工期加班费10,000元未付,单据在财务。***,2016年12月23日。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共支付***工资陆万玖仟元正(¥陆万玖仟元整),经办人:***,2016年12月24日。”下半部分内容分为左右两部分,左部分内容为:“2015年10个×2万元=20万,2016年9个×2万元1=8万,合计38万元,借支11.5+2万张总付,6.9万元+2+0.5,合计22.9万+1.5=22.4万。”右半部分内容为:“已出欠款据肆万陆仟元下欠拾万元整。***,2017年9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工资情况说明各一份、天眼查截图5份,晟阳公司鄂建字(2016)012号文件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晟阳公司提交2015年8月20日《经济技术签证》复印件一份、(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2021)鄂刑终27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开庭审理,双方对于在2015至2016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挂靠晟阳公司名下承包的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内多个建设项目中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劳务费应当由谁来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依据《欠条》及《工资情况说明》,对于劳务费10万元,被告***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另外一份《欠条》所载明的46,000元,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对此原告的说法是该《欠条》是在2017年9月18日同一天由被告***出具的,经庭后质证,被告***并不认可,且称目前只欠原告10万元,该《欠条》上的46,000元或者已经偿还完毕或者包括在10万元之内,并没有再欠原告工资46,000元一说,2017年9月18日是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但被告***当庭并未提交《欠条》上欠工资款46,000元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揽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被告***无证据证实该笔欠款46,000元已支付,那该笔欠款包括在下欠10万元的说法亦不能成立,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6,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可。那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被告***理应予以支付。那被告***的民事行为是否具备职务行为呢?从本院受理审理的涉及晟阳公司案件中已查明,被告***自2016年6月期间担***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负责人,从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上的时间能够证明被告***出具上述证据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但就公司雇佣职工的事宜,被告***是无权个人决定的,必须有公司的追认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后方能产生对公司的法律效力,而从上述两份证据上并没有反映出晟阳公司或分公司对该雇佣行为进行追认并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劳务雇佣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每月工资数额、工资具体支付时间、从事工作工种等等内容,特别是对拖欠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68元,由原告***负担301.07元,由被告***负担1,58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登 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居吾得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