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2民初154号
原告:新疆鑫***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新疆鑫***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本院作出(2021)新27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晟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晟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39401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8820元,52个月利息总额;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中心,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共计115401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的材料款,剩余款项394,01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晟阳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江苏圣通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所诉工程材料基本都是江苏圣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装饰材料;2.被告不认可394,01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计算和起止日期希望法庭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明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4.关于事实部分,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到是保税区综合服务中心这与事实不符,2015年综合服务中心并没有动工,原告所诉材料是企业服务中心;5.原告在诉状提到保温材料共计1,154,014元,被告在所承揽的工程中接受的材料不超过486,071.8元,其他材料均为江苏圣通的装修装饰材料;6.原告所诉的材料款还包含***以麻一公司的名义收取的材料。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材料结算,原告自认的总金额为861,278.8元;7.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016年1月3日原告与***、博州汇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博州汇业公司,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已经丧失。
被告***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于2014年9月在阿拉山口保税区,挂靠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保税区多个工程项目,由于甲方严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情况。2018年12月晟阳公司全部接管了我在阿拉山口保税区的所有工程项目,并与甲方结算后收取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将拖欠农民工和工程款的责任甩锅给我。对于本案中鑫盛家园的诉讼,我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有问题,结算单系对方伪造,货不对账,结算单与供货单对不上号,造假明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鑫***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出货单113份(复印件),证实实际***公司真实提供113张出货单据,材料款金额共计1,154,014元,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第二组证据:晟阳公司的***与我公司、案外人博州汇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汇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1份(复印件),证实:我们的材料都是供给晟阳公司并没有其他公司。材料也只是保温材料,102万元的来源是当时共有114张出货单丢失了一张,当时晟阳公司同意支付给他们优惠了13万元,确定为102万元。第三组证据:(2016)新2702执4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用我们公司的土地、厂房偿还了博州汇业公司的贷款,我们已经偿还了汇业公司的贷款,晟阳公司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所以债权所有人还是我公司,与博州汇业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母亲***与现***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截止2020年9月。证实:晟阳公司自2019年到2020年9月仍欠我公司材料款未付。因为当时我不在阿拉山口,所以委托我母亲与***谈还款事宜,***也是认可我母亲的这个身份。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签订了三方协议,原告方已经将贷款还清,博州汇业公司也将债权还给了原告。第六份证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博州汇业公司是三方协议的一方,不论作为证人还是代理人出庭,博州汇业公司是一个公司必须委托一个人出庭,博州汇业公司委托***出庭的事实。
被告晟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出货单1.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保留意见;2.没有原件无法判断取得的合法性,关联性;3.113张出货单中包含了收款收据四张,收款收据不能作为送货依据,收货人不是晟阳公司指定收货人,其代表谁不清楚,应该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说明;4.送货单反映的收货单位不能判断出是晟阳公司,例如2015年5月14日出货单收货单位为保税区,收货人是***;5.送货单反映的材料并不是保温材料,有相当一部分是装饰装修材料。2015年5月26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送货单使用。109**货单原告无法累计出原告诉状提到的1,154,014元。对第二组证据三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提出异议:1.该协议明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这正好说明***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102万元是真实的材料款;3.***、***同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将债权转让进一步说明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第三组证据:(2016)新2702执4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与博州汇业公司的执行案件与本案债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用执行裁定抗辩债权转让事实没有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原告取得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取得途径以及完整性,所以我们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举证期限已过,证人现在出庭违反了法律规定,证人不符合出庭条件,被告拒绝质证。对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没有明确提到特别授权,也没有***就三方协议履行情况代表公司作为证人出庭,并没有这一权限。
被告晟阳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实:本案案涉工程企业服务中心项目的施工系***所承揽,土建施工***公司承揽,装修工程由江苏圣通公司承揽。本案所涉的工程是企业服务中心项目,结算金额为861,278.8元,其中所用材料腻子粉、石膏粉属于江苏圣通的材料。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3日应付账款汇总表-新疆鑫***公司汇总表(复印件),应转账款-新疆鑫***日明细表(复印件),证实:1.结算的价格为861,278.8元有***签字;2.首页清单与出货单不一致所以出现了金额上的差距,结算汇总表可以作为参考依据。第三组证据:从金港公司获取的二次装修审计报告材料分析(打印件),没有加盖金港公司的公章,证实:企业服务中心二次装修经审计其所需材料包括原告所诉的构造物等工程均是江苏圣通公司所支付,这些材料与原告诉讼材料清单的材料一致,因此原告应向江苏圣通主张货款的权利。第四组证据:2016年1月3日***与原告公司、博州汇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博州汇业公司。第五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发包方是金港公司,承包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通公司),工程是企业服务中心二次装修项目。证实:装修工程是江苏圣通,***是实际承包人,工程的时间2015年正好与原告出货时间一致。第六组证据:1.2020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向***以及***支付了材料款76万元,这也是我们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材料款的理由。2.银行回单1份(复印件),证实:2020年1月20日向***支付一万元。两组证据证明合计支付了77万元。
原告鑫***公司质证认为,我不认可这份说明,这是在我们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出具的,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对于明细清单制表人是我,我的明细表制作根据是113张出货单,如果对方认可这个明细表那也应认可出货单。汇总表是我签字的,金额并没有认可,我只是对以上的数量认可。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作为材料供应商并不清楚材料用来做了什么,我只认可当时负责人的签字,当时签字确认都是***公司的人与我们完成,我们并不知道江苏圣通公司。第四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三方协议证明我们***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我们已经偿还了博州汇业公司的贷款,这笔贷款由我们支付所以债权应还是属于我公司。对第五组证据工程日期是2015年8月11日,我们的供货时间是2015年5月3日到8月3日,所以证明问题我们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情况说明我们认可,银行回单需要核实是否在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段。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鑫***分公司***公司销售装饰装修材料,计109张出货单和4张收款收据,票面金额合计1,154,014元。
被告晟阳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新疆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汇总表中记载了26项材料及数量,合计金额为861,278.8元,***在汇总表下方书写有“以上数量确认无误,***,8月16日”字样。
2016年1月3日***公司作为甲方、鑫***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博州汇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在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实施企业服务中心工程建设,乙方给甲方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共计壹佰零贰万元正(1,020,0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部分材料款,(以实际支付财务凭证为主),剩余款项经三方协商,由于乙方欠丙方贷款,乙方同意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承诺直接支付给丙方,并由山口财政或综合保税区管委会直接从甲方工程款中扣付给丙方。”甲方处由***签字,乙方处由***签字,丙方加盖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汇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由***签字。2016年案外人博州汇业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博州阿拉山口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280,175元向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6)新2702执44号-3执行裁定书,为案外人博州汇业公司执行了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
鑫***公司的***于2020年9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中记载:晟阳公司向***分别于2015年5月5日给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100,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给付10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给付11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给付15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给付3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给付70,000元,晟阳公司向***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给付3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给付100,000元,于2019年2月24日给付***50,000元,合计金额760,000元。2020年1月24***公司又通过银行汇款向***转账10,000元。
另查,案外人博州汇业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并未收到晟阳公司还款,2016年汇业公司起诉***后,申请执行时,将三方协议原件由汇业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还给了***。
另,原告鑫***公司负责人***与案外人***系父女关系,原告公司认可案外人***系公司销售副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出货单(复印件)、三方协议(复印件)、证人证言、应付账款:新疆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汇总表(复印件)、应付账款:新疆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日明细表)(复印件)、2020年9月7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鑫***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鑫***公司要求被告晟阳公司给付剩余材料款394,014元及利息208,82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鑫***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鑫***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三方协议与晟阳公司提供的日明细表、汇总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形成证据链证实鑫***公司***公司销售提供了保温材料,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作为实际出卖人,当然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
关于原告鑫***公司要求被告晟阳公司、***给付剩余材料款数额问题。鑫***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晟阳公司应向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鑫***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有单价和金额,可以证实鑫***公司***公司销售了材料,虽然2016年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转让,但后因晟阳公司或被告***未向案外人履行支付义务,则导致该《三方协议》因履行付款义务一方拒绝履行,最终由阿拉山口市法院执行部门将原告公司财产折抵于案外人用于偿还债务。则《三方协议》因晟阳公司或被告***的悔约行为而使《三方协议》无法履行,因此三方所确定的货款数额为102万元并不能作为原、被告之前买卖合同关系中欠货款的数额。故关于鑫***公司与被告公司、***材料款具体的欠款数额应以双方最初形成的《供货单》载明的数额作为货款来计算。经核算鑫***公司出货单合材料款为1,154,014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鑫***公司博乐分公司负责人***在应付账款明细下签字:新疆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汇总表中书写有“以上数量确认无异”,即已言明是对销售的材料数量无异议而非对价格金额的确认,被告关于以汇总表确定货款金额的应以《三方协议》中的数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晟阳公司和鑫***公司对已支付材料款为77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鑫***公司诉讼要求晟阳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154014-770,000元=384,014元,鑫***公司主张的是394,014元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晟阳公司承建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中心等其他建设项目,原告公司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共计1154014元,对已接收原告公司供应的材料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已查实的情况是,案涉的建设工程均为被告晟阳公司承建,而本案被告***既是被告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负责人,又是上述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晟阳公司辩称,涉案的材料并不止晟阳公司一家使用,还有案外人江苏圣通公司和湖北麻一公司也有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还有被告辩称收到的材料款只有486071.80元,并没有原告诉称的1154014元,亦无相关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还有其他辩解理由前面已经进行了说明,在此不予赘述。因此对于被告晟阳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起点有误,且要求支付利息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案计算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应确定为阿拉山口法院执行部门作出裁定的时间即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而利率则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8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本院支持的利息损失为:65922.86元(384014元×4.75%÷365天×[2018年7月27日-2019年8月19日=388天]+384014元×3.85%÷365天×[2019年8月20日-2022年10月12日=1149天]=46534.50元)。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主张了案件保全保险费,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给付材料款384014元;
二、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922.86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鑫***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8.34元,由原告新疆鑫***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负担2493.45元,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73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登 贤
审 判 员 丁 丰 保
人民陪审员 沈 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吾得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