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2民初15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本院作出(2021)新27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晟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4,48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47,721.00元,合计1,542,210.00元;3.被告向原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20年11月25日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对账欠原告2,20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11月11日,***又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明细,载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5,259,207.00元,已付工程款3,664,718.00元,未付工程款1,594,489.00元。此后,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40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94,489.00元未支付。同时,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47,721.00元。 被告晟阳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施工人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六项工程的承包进行公开招投标,***借用被告晟阳建设工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在本案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湖北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2021)鄂1121刑初6号已查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以晟阳公司名义在新疆承接了多个工程,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合同相对人。本案中***与***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应当与其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合同结算价款是多少,已付款多少,是否存在欠款,应由本案原告***与被告***二人对账结算。二、原告诉争的案涉工程未结工程款应属于江苏圣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二次装修工程。三、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及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依法计算。四、对前三项诉求不予认可,第四项中的费用应由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1.被告晟阳公司在收到相关项目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4,489.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2018年11月11日***当时签的合同和结算单我予以认可。在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寄送的答辩意见中称,本人***于2014年9月在阿拉山口保税区,挂靠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保税区多个工程项目,由于甲方严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情况。2018年12月晟阳公司全部接管了我在阿拉山口保税区的所有工程项目,并与甲方结算后收取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将拖欠农民工和工程款的责任甩锅给我。关于本案的具体结算金额***公司审核合同及相关事宜后决定,本人无权决定,存在虚假凭证和伪造证据情况,最终以晟阳公司结算方式为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18日***与***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加盖被告晟阳公司印章,被告晟阳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2019)新27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由***负责施工,***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适格的原告;第三组证据:***水电工程结算单,用于证明2015年11月18日经***、***结算确认,2018年11月11日经被告晟阳公司工作人员***再次确认,被告欠工程款1,194,489.00元;第三份证据:现场签证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案涉工程与东贝工程均是被告晟阳公司承建工程;第四组证据:欠款确认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晟阳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结算明细是在被告晟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愧、***等人结算的基础上进行的,双方将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工程款列在第三项:补充协议外管网合同(***)280,000.00元,列入到原告***的工程结算单中,晟阳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且自愿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与东贝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一并进行;第五组证据: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代表被告晟阳公司收取原告交付的200,000.00元工程押金,经***确认结算明细同意将工程押金与工程款一并处理;第六组证据:(2016)新270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晟阳公司、***均认可***系晟阳公司工作人员;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晟阳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七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审批单,用于证明被告晟阳公司经审批,2018年11月11日***确认结算后被告晟阳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50,000.00元、1,000,000.00元、50,000.00元。 被告晟阳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水电安装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不具备专项分包资质;补充协议系***签订,晟阳公司未同意***进行转包;2.(2019)新27民终348号判决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以该判决证实双方的法律关系;3.现场签证单系2015年7月18日由***确认,没有公司的认可,不是本案同一工程不予认可;4.对2018年11月11日结算单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签,没有公司参与不予认可;施工图纸面积与合同不一致;施工押金原告已经认可收回200,000.00元;补充协议的280,000.00元是***的不予认可,未施工项目工程233,000.00元在结算的过程已提出异议;分公司是2016年成立并没有项目部,原告没有结算资料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不予认可;5.收条真实性无法判断,打款账户是胜**的账户晟阳公司并没有收到200,000.00元,该200,000.00元已返还给了***;6.(2016)新270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已被二审改判;7.流水账单来源不合法,审批流程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未经我公司允许出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在(2021)新2702民初59号案件庭审中经质证认为,1.对水电安装协议、补充合同协议书及***、**与***签的合同予以认可;2.对判决书不清楚;3.现场签证单我不清楚;4.2016年8月31日欠款结算单重复计算不予认可;5.***水电结算不予认可;6.收到担保押金无异议;7.晟阳公司给***打款50,000.00元我不知道。 被告晟阳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证据:水电安装承包协议,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承接的是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分部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合同做了明确约定;结算价为固定价,乙方自负盈亏。第三组证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违反水电安装承包协议的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转包给了***。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该项目土建工程***公司施工,装修工程由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均为***;***的合同中包含了圣通公司二次装修中的灯具、开关插座以及配线等,原告提交结算清单包含了应由江苏圣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二次装修过程中水电安装的费用。第五组证据:2016年8月31日***出具结算清单明细,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据中其他项目238,000.00元的费用,与案涉工程项目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向被告所主张的相对应的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扣除。第六组证据《现场签证单》,用于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东贝工程中原告与***之间也同样存在与本案案涉工程性质相同的合约关系,原告主张的238,000.00元与本案案涉工程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七组证据:办公楼、***、展示中心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于证明企业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建设规模6644.76㎡,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2月9日;***建设规模7822.75㎡,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2月9日;展示中心建设规模7025.47㎡,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2月9日;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的施工面积与实际不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1492.98㎡,而不是在原告提出的22319㎡作为结算依据。证据八(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2021)鄂11刑终271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以晟阳公司名义在新疆承接了多个工程,当时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所有投资和开支由***债权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晟阳公司对***挂靠施工期间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晟阳公司委托***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在合同签章下***是委托代理人,***是签合同的代理人;第二份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份证据内容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晟阳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四原告不清楚,***签订的是2016年;第五组证据***的结算明细没有异议,总的结算以后之前的应当是作废的;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这均是晟阳公司承建由***和***来结算的;证据七没有异议,工程结算之日起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中并没有说明工程在验收后才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支持逾期利息。对于证据八刑事判决书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关于二被告的挂靠关系不认可,二者没有签过挂靠协议,刑事判决书第12页写明了哪些材料上加盖的是伪造公司公章,而本案案涉合同并不在此列,作为原告我们均认为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都是代表被告晟阳公司行使职务行为。 被告***在(2021)新2702民初59号案件庭审中经质证认为,合同协议予以认可;水电安装协议予以认可;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认可;情况说明我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晟阳公司与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承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散货堆场、道路、给排水、场地平整等六项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施工,总建筑面积22,319平方米,其中主楼1至6层7471平方米,宿舍及食堂地上6层7822平方米,商品展示交易中心地上3层7025平方米,以及室外附属设施。 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阿拉山口中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分部分期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从地下室基础筏板至主体屋面最高点施工蓝图、建设和涉及单位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等在内的从开工至工程竣工为止所有与水、电、雨水、空调等安装分部分项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包括套管、预留洞及线管的预埋、砖墙上二次配管后的补槽、管道和箱盒读懂、给排水、照明的安装。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总合同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范围(但不包括消防、弱点、空调盘管系统、通风、安防等有专业单位承包的工程和建设方自行分包项目)中与安装工程相关的所有劳务工作内容。以上施工内容包括最终完成所需所有的工序及材料和辅料。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但包括机械设备、耗材及日常使用的小型工具)的劳务承包方式,不得另行分包,一次性包干,承包人自负盈亏。承包单价及组成和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按新疆99定额计算建筑面积)230.00元每平米,结算价为固定价。乙方自愿单幢楼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此款不计利息,本合同待乙方交清保证金后生效。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施工管理、工期管理双方责任等做了约定。该合同由***和***签名。同日,***向***出具内容为“***水电安装承包协议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转账卡号:×××盛**”的收条一份,***在该收条签名捺印。 2015年7月18日***与***签订东贝工程水电班组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东贝办公楼水电装修、外网、排水等材料费、人工费总计80,000.00元,另写总计款70,000.00元。***在签证单后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名。 2015年7月31日因保税区将原接口处改为在住宿楼的东南角,工程量增加,依照原合同保税区水电安装合同***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清单:保税区综合办公楼的展厅、餐厅、住宿楼周边20米及中间的地暖主管安装、连接、材料。施工及检查井。以总价承包,包干总价为210,000.00元。工程施工时间起止: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甲方签字处***公司加盖公章、***、***签字,乙方处由***签字。2015年7月18日东贝工程现场签证单记载东贝总计款70,000.00元,施工单位签字***、工程负责人***、同意支付***签字。 2015年11月18日***与***签订***水电工程结算单约定:总面积均按图纸面积结算,总面积为贰万贰仟叁佰壹拾玖平方米(¥22319.2㎡),结算人处由***、***签字。 2016年8月31日***向***出具内容为:面积22319㎡×230.00元=5,133,370.00元、押金200,000.00元、东贝238,280.00元、老易签合同280,000.00元合计5,851,650.00元,税金372,443.00元,合计总下欠2,203,000.00元,与***的所有账目结清,如双方有账目争议以实际账目为主。***在欠款人处签名。 2018年11月11日**、***、***签订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等六项工程水电班组(***)结算明细,约定:一、图纸面积22319㎡×单价230.00元=5,133,370.00元,二、施工押金200,000.00元、其他238,280.00元,三、补充协议外管网合同(***)280,000.00元,四、未施工项目分项工程:233,000.00元,五、合计总价:图纸面积价格5,133,370.00元+其他238,280.00元+补充协议费用280,000.00元+施工押金200,000.00元-未施工及返工扣除费用233,000.00元-税金359,443.00元=应付工程款金额5,259,207.00元。六、付款记录截止至2016年7月16日盛**支付***工程款3,085,000.00元,2016年9月14日盛**支付***30,000.00元,2016年***支付***170,000.00元、代付电缆款34,000.00元,2017年1月***支付***250,000.00元。2017年6月代付电缆款32,718.00元,人工工资53,000.00元,2018年2月***支付***10,000.00元,实际已支付***3,664,718.00元,应付工程款金额5,259,207.00元,实际已支付***3,664,718.00元=未付合计1,594,489.00元(壹佰伍拾玖万肆仟肆佰捌拾玖元整)。落款处有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项目部字样,但未加盖公章,双方确认由**、***、***签字。 2020年7月14日被告***因虚假诉讼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以晟阳公司的名义在新疆承接多个工程,2014年***在未经晟阳公司批准许可下,在新疆阿拉山口一路边摊私刻了一枚晟阳公司的假公章供新疆工程项目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2019)新27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水电工程结算单、现场签证单一份、欠款确认单一份,收条一份,(2016)新270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晟阳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现场签证单》、办公楼、***、展示中心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原、被告当庭***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挂靠晟阳公司承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8月31日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该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晟阳公司明知***无资质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以晟阳公司名义对外事实工程分包结算等行为,被告晟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在完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包含***签订的补充协议外网管合同价款280,000.00元及其他费用238,280.00元,该补充协议及签证均由***签订,***认可该协议系由***委托***代为签订,对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无异议,***与***均认可***为***工地施工人员,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晟阳公司委派的***再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晟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原告***认可被告***通过盛**、***已向***支付4,064,718.00元,扣除未施工233,000.00元及税金359,443.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94,4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5%保修金外,两年内付清,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退还保证金。双方未提供验收时间,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2016年8月31日结算时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予以计算为168,349.32元(1,194,489.00元×4.75%÷365天×1083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5日,以1,194,48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59,802.98元,利息合计为228,152.30元;自2020年11月25日起以1,194,48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4,48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28,152.30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三、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4.09元,由原告***负担2,104.75元,由被告***负担17,0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登 贤 审 判 员 丁 丰 保 人民陪审员 沈  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吾得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