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02民初3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与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阳公司)、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以下***阳阿拉山口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阳公司、晟阳阿拉山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10683.75(利息3.85%÷12个月×37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息率3.85%计算从2022年1月1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在被告设立的阿拉山口保税区工地务工。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经结算,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90,000.00元,截至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晟阳公司、晟阳阿拉山口分公司辩称:1、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刑初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挂靠答辩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阿拉山口工程。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不参与管理,当然不会聘请项目管理人员。故***聘用被答辩人为其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用应当由***承担。2、***出具欠款据,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未盖章确认,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于2014年6月在阿拉山口保税区,挂靠晟阳公司承接了保税区多个工程项目,由于甲方严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情况。2018年12月晟阳公司全部接管了我在阿拉山口保税区的所有工程项目,并与甲方结算后收取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将拖欠农民工和工程款的责任甩锅给我。对于本案中***的诉讼,我认为原告***的工资应***公司支付7万元,不存在其他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2018年12月10日***出具欠据载明“***农民工工资9万元,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共计14个月,每月1万元,已发工资5万元,剩余9***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9万未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同志的任职通知》一份;《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质证打印件,提交打印件)。证实1、2016年5月20***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晟阳阿拉山口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晟阳阿拉山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从天眼查显示的信息可以看出晟阳阿拉山口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自2016年6月3日起任分公司负责人至2019年12月3日的事实,证明***作为晟阳阿拉山口分公司负责人是***公司任命,***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组证据: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提交复印件、质证复印件),内容及摘要:1、判决第10页法院认定证据合同协议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1)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代理人,负责代理阿拉山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商品展示交易中心建设项目投标的相关事宜。(2)2015年***代表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阿拉山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签订承包合同;(3)2014年10月***代表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阿拉山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2、判决书第11页***提交的***项目资金情况表,证明***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以晟阳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所有工程的项目、合同金额、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应收工程款、项目资金流水、项目资金结余等情况汇总。(上述工程还存在欠人工费、材料费、税费等大约2000多万元,晟阳公司垫付资金2500多万元,还有大概270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结。另法院冻结晟阳公司资金1120多万元)的事实;3、2019年7月份,***因债务过多失联,晟阳公司将***在新疆的所有工程接管的事实;证实***以晟阳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是***公司合法授权的,自2019年7月起晟阳公司即接手了全部工程,并对工程项目资金情况进行了汇总,其中欠付人工费、材料费、税费等大约2000多万元,证明工程确有欠付人工费,且公司对欠付人工费列有明细。工程项目尚有2,700万元工程款晟阳公司是可以不经***同意直接收取的,晟阳公司收取了未结工程款即应当对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付款责任。第四组证据:户口登记卡(提交打印件、质证打印件),证明***系农业户口,为农村居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资付清责任。
被告晟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晟阳公司及分公司无法确认。欠条不是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出具,与晟阳公司及阿拉山口分公司无关。***不是农民工,2015年3月至12月为***提供劳务的期间分公司没有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司的信息认可,不能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内容以刑事判决书为主,不能断章取义,该判决书证明***挂靠晟阳公司的事实,且能证明原告是***聘请的人员。对第四组证据的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即便是农业户口,他在阿拉山口从事的是城市施工管理工作,不属于农业从业人员,***是施工管理及财务工作不属于农民工。
被告晟阳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2021)鄂11刑终27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1、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2021)鄂1121刑初6号已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以晟阳公司的名义在新疆承接了多个工程。”(P4)其中,在阿拉山口市的工程包括阿拉山口东***工程、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等六项工程、阿拉山口市公租房(综保区)工程、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中心土建工程、综合保税区体育馆土建工程等项目。当时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所有投资和开支由***全权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董级荣系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证实2015年***借用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阿拉山口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等六项工程的装修工程以及阿拉山口保税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装修工程。”(P15)以上审理查明的内容,证明***既挂靠晟阳公司,也挂靠圣通公司承接工程,晟阳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既然不参与项目管理,也就不会聘请项目管理人员。故***聘用原告管理其施工的项目,应当由***承担结算、支付劳务费的责任;3、(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证言,证明***和**两个人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合伙做了几个工程,***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在**、***合伙的工程上做事,有时帮两人整理一下账务。”证明***为***、**提供劳务,不是为晟阳公司提供劳务。同时证明***做的劳务不属于农民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部分认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农民工只能从事重体力的劳务,***在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作为农民工是可以参与一些基础的工程管理活动的,该判决证实***在2015年至2018年在晟阳公司名下的工程提供服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被本案被告***雇佣,在***挂靠晟阳公司名下承包的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内多个建设项目中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技术员和整理账务。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到,***农民工工资款玖万元整(¥90,000.00)(注:2015年3月-2015年12月,2018年6月-2018年11月,共计14个月)每月1万共计14万,已发工资50,000.00元(其他工地支付,剩余90,000.0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办人:***,2018年12月10日”的欠条,***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9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天眼查工商信息截图、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晟阳公司提交的(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2021)鄂刑终27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5至2018年期间被告***挂靠晟阳公司名下承包了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内多个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技术员和整理账务,从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自述可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已就拖欠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具体数额问题。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据明确载明尚欠工资款90,000.00元,该欠据理应作为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依据,被告***辩称晟阳公司应支付***工资70,0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已经支付20,000.00元的相应证据,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已经由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故理应由被告***支付。晟阳阿拉山口分公司工商信息中查明,被告***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担***阿拉山口分公司负责人,从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的时间能够证明被告***出具上述证据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但就公司雇佣职工的事宜,被告***是无权个人决定的,必须有公司的追认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后方能产生对公司的法律效力,而从上述证据上并没有反映出晟阳公司或分公司对该雇佣行为进行追认并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晟阳公司并未与***订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晟阳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故本院对***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劳务雇佣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每月工资数额、工资具体支付时间、从事工作工种等等内容未作约定,特别是对拖欠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84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7.26元,被告***负担1,0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卡哈尔曼·沙依买尔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乌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