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230号 原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3273851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铝材区6栋17号商铺。 经营者:***,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经销部业务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特别授权。 原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阳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91182元及利息(利息以29118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5年期LPR利率4.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经营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委托被告为新疆阿拉山口市企业服务中心项目制作、安装玻璃幕墙。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购买方及团风县法院起诉。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其第一部分《2016年企业服务中心项目对账明细》载明了共计收到原告款项534000元,2015年5月31日合同中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款为131200元。按对账单计算,扣减铝合金门带窗价款111618元,原告在企业服务中心项目中超付合同款291182元。第二部分《2017年展示中心项目对账明细》载明了展示中心项目应收款及已收款金额。此后,该对账单对2016年企业服务中心项目超付款与2017年展示中心项目应收款进行了抵销,确认两个项目合计应收款项为48200元,原告对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数据予以认可。但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故意违背对账单的约定,于2020年1月单独对2017年展示中心项目合同应收款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拒绝抵销2016年企业服务中心项目超付款291182元,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玻璃幕墙业务。 证据三: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对账单,拟证明2016年企业服务中心项目对账明细中载明被告共收到原告534000元,扣减铝合金门带窗价款111618元及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款131200元,原告在企业服务中心项目中超付合同款291182元。 证据四:1、(2020)新0109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2、(2020)新01民终42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0年1月,被告单独对2017年展示中心项目合同应收款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拒绝抵销2016年企业服务中心项目超付款291182元,导致对超付款291182元未进行审理。 证据五:1、(2020)新0109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2、(2020)新01民终3987号民事调解书,3、***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具的证明,4、被告在阿拉山口保税区所有合同结算及付款情况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 被告***经销部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质保金34461.82元。2017年10月2日***出具被告2015年度工程款确认结算单(内容包括被告与***所欠合同、被告与***所欠合同需要支付款项)工程金额727848元。1、2015年被告与***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工程款131200元,2、2015年9月19日被告与***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三翼自动旋转门)工程款为75000元,两项合计金额206200元,2020年5月27日确定工程量清单答辩人工程款689236.3元,合计工程应为895436.3元。而被告2016年收款10万元,2017年收款445030元(银行转款410030元,以车抵账35000元),2020年12月23日收法院执行(2020)新0109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款209744.48元,以上被告共计收到原告754774.78元,被告从未收到多余支付291182元,至今原告仍下欠被告质保金34461.82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8张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及其阿拉山口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笔款项,其中银行转账2016年10万元,2017年410030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2020)新0109民初335号判决书执行款209744.48元。 证据二:4份销售安装合同、2份玻璃幕墙施工合同、2张对账单,拟证明先后签订6份合同,经对账,2015年工程款共计206200元,2017年的工程款清单是689236.3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是针对***的并非提供给原告的,对证据四法律文书无异议,但是公司在2020年5月27日重新出具对账单价款为689236.3元,之前判决书和款项无关。对证据五中的法院法律文书无异议,对***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是他自己胡说的。对合同结算及付款情况表中六份合同书予以认可,工程总价款也没有异议,已收到97万余元,法院判决20余万元是阿拉山口分公司支付,调解书上401100元***签合同的钱已经支付,旋转门是江苏圣通公司的,75000元未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主体应结合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定。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中的法律文书,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均系被告***经销部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提起的诉讼,对其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2、证据六中江苏圣通401110元已有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定由江苏圣通公司予以支付,故被告辩称***已支付的款项应为此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认定。3、被告对签订六份合同及其施工内容、收款97万余元等予以认可,且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裁判或调解的事实有法院文书予以证实,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认定。 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10月,晟阳公司承建了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的土建工程。2015年6月,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中标了该项目的二次装修工程,***时***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为晟阳公司、圣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实际施工人。***为***的亲属,在该工程上负责管理工作。2015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2015年7月26日,被告与***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制作并安装一楼二楼钢化玻璃扶手、不锈钢扶手、型材门及隔断,并约定了单价。2015年8月8日,被告又与***签订一份《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制作铝合金隔断制品,并约定了单价。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制作三翼自动旋转门1樘,价款为75000元。2017年10月2日,被告与***对企业服务中心铝合金门带窗、防寒门带隔断、玻璃幕墙及扶手、展厅二层扶手、楼梯扶手、门带窗、餐厅隔断、玻璃、旋转门等进行核算,确认共计款项727848元(铝合金门带窗115830元,防寒门带隔断169480元,玻璃幕墙131200元,玻璃幕墙扶手6192元,展厅楼梯及二层扶手91238元,住宿楼楼梯及二层扶手20970元,办公楼门带窗21042元,餐厅楼梯扶手4716元,餐厅门带窗、隔断、玻璃92188元,旋转门75000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2016年企业服务中心项目对账明细及2017年展示中心项目对账明细,其上载明“2016年企业服务中心项目对账明细:1、销售安装合同,铝合金门带窗(外)111618元,2、玻璃幕墙施工合同131200元,3、销售安装合同三翼自动旋转门75000元,4、合计317818元,备注:2016年支付534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经销部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晟阳公司、圣通公司,被告***经销部在诉状中认可铝合金门带窗115830元、玻璃幕墙131200元、旋转门75000元已支付,剩余货款405818元***经销部只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401110元,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9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销部承揽报酬401110元应由实际承建装修项目的***代表的圣通公司予以支付,故判决圣通公司支付***经销部除铝合金门带窗115830元、玻璃幕墙131200元、旋转门75000元三项之外的承揽报酬401110元。圣通公司不服此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圣通公司支付***经销部欠款401110元,定于2021年5月10日前给付15万元,2021年7月10日前给付15万元,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01110元。 2、2016年7月,原告晟阳公司承建了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2017年5月12日,被告与***代表的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制作和安装玻璃隐框幕墙,并对价格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销售制作安装断桥隔热型材房,并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2020年1月16日,被告为索要上述两合同的价款向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5月27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结算,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工程总价为689236.3元,5%为质保金,并双方认可2017年晟阳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445030元(含一辆车抵账35000元),米东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新0109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支付扣除5%质保金以外的承揽工程款209744.48元。乌鲁木齐市中院作出(2020)新01民终42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了判决款项。 3、在(2020)新0109民初158号案件审理中,***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其陈述***经销部在企业服务中心及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完成了玻璃幕墙及窗户安装公式及部分铝合金门带窗施工内容,晟阳公司于2017年前支付534000元,2017年至2018年支付445030元,合计979030元。***聘请的两项目财务管理人员***亦出具证明,其与***经销部对账,晟阳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前总计付款414000元,2016年11月28日***阿拉山口分公司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1日由***代表晟阳公司支付2万元,共计534000元。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给付***经销部货款445030元(含以车抵账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销部先后签订案涉六份合同,4份于2015年签订,2份于2017年签订,而2017年签订的合同经***经销部向法院起诉工程款结算,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合计689236.3元,且法院判决只认定晟阳公司2017年-2018年期间支付的435030元系支付2017年签订两合同的款项,并对剩余款项进行了判决,晟阳公司亦根据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双方间2017年合同已全部结算并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经销部签订的2015年4份合同价款支付问题。对2015年4份合同,***经销部亦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经销部认可铝合金门带窗115830元、玻璃幕墙131200元、旋转门75000元等部分款项已支付,剩余款项401110元经法院生效裁判应由圣通公司支付。而在双方实际施工及付款过程中,晟阳公司已于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支付534000元,此已支付的534000元不仅有***经销部自己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对账明细予以证实,亦有***及财务管理人员(经手人)***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且晟阳公司在2017年合同中未予抵扣,故应纳入2015年合同价款结算中计算。而2015年合同价款,除圣通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还应支付401110元外,剩余铝合金门带窗115830元、玻璃幕墙131200元、旋转门75000元合计322030元***公司支付,而晟阳公司已支付534000元,余款211970元应属超付款项,***经销部在2017年合同价款中不予一并抵扣,法院生效裁判亦未予以抵扣,被告***经销部取得该款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经销部辩称,534000元并非晟阳公司支付而系******公司支付款项。对此抗辩主张,因其向法院起诉***、晟阳公司、圣通公司时,并未主张该款系圣通公司支付,且经法院生效裁判圣通公司另行支付***经销部401110元,其基于2015年合同施工应得的所有价款均已得到确认,其再取得此534000元价款已超过其应得价款,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予以确认铝合金门带窗款为111618元的请求,因在双方结算中已明确为115830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旋转门75000元应属***公司支付款项,因该意见未予以在生效调解中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2017年合同质保金的意见,此系双方基于2017年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一直未达成明确结算,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其字号为当事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经销部系同一主体,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经营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款211970元。 二、驳回原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人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