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81民初1779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博州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418室。
负责人:***。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以下***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同日,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鄂1081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和晟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实际冻结晟阳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后财产保全经三次续冻结持续至今。期间,晟阳公司不服续冻结裁定,于202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19)鄂1081民初1779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晟阳公司的复议请求”。2020年1月13日,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案件事实较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出(2019)鄂1081民初17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7月6日,因团风县XXX对***、***等人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本院作出(2019)鄂1081民初177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3年8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晟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023年8月4日两被告公司终止了对此两律师的授权委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1.5%标准,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算,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晟阳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新疆博州阿拉山综合保税区从事相关建筑工程项目。被告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系被告晟阳公司为从事新疆博州阿拉山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承建而开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被告***、晟阳公司因阿拉山口工程项目建设资金需要,共同向原告分五次借款共计2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原告依约交付了出借款,被告***及被告晟阳公司出具了借条。被告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和工程款接收方,已于2018年起陆陆续续完工回款,但却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上半年起,一直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2015年5月,晟阳公司委托我到新疆阿拉山口负责保税区项目工程工作,于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晟阳公司先后中标了阿拉山口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等六项工程、公租房、商业综合中心、体育馆等项目工程,委托我处理和施工及现场管理。2016年6月3日,晟阳公司在新疆阿拉山口成立了分公司,任命我为负责人。一、借钱情况。2016年2月,因阿拉山口工地急需生产资金,我代表晟阳公司阿拉山口项目部和财务负责人**找到***借款。当时我向***出示了晟阳公司在新疆阿拉山口保税区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书等,之后经三方协商,向***借款2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我要求***把款打到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账务负责人**银行账户上,由**代我出示临时借据。然后**按照我要求将款打给阿拉山口项目部现场工地财务负责人***(此卡属于项目部指定账户),***收到款后,我安排支付了阿拉山口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等六项工程工地材料款、人工工资及财务费用开支,由现场工程管理负责人***审核后入账。2017年3月我将**出示的临时借据收回,我代表阿拉山口分公司向***出示230万元借据并约定了利息。二、股份合作协议情况。2016年7月,阿拉山口中保税区商业服务中心才开始招投标,因资金周转很困难,我就跟**说要他出面,邀请**、***到新疆阿拉山口考察,说借款也行,投资入股也行。当时拟定一份股份合作协议约定:总投资为1000万元。我占股37.5%,**占股27.5%,**占股20%,***占股15%。投资资金以到账为准,专款专用,资金周期为1年等。由于我和**拿不出钱来投资入股,就都没有出资,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了七条,一条都没有兑现也没有履行。2017年3月左右,***找到我和**来说股份合作协议的事,究竟怎么搞。由于资金没有到位,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是违约行为。经三方协商终止了此合作协议。三、晟阳公司全面接管阿拉山口全部项目的情况。2018年11月19日,晟阳公司授权委托***全面接管阿拉山口四个项目工程及财务,四个招标工程项目,总造价14000多万元,工程尾欠款4800多万元,在整体工程全面完工的情况下,晟阳公司接管了工地及财务结算,终止了我在阿拉山口的一切权利,并侵占了我所有的项目尾欠款4800余万元。我工地的所有借款及相关材料款,农民工工资都被晟阳公司推到我个人名下,打着我承包项目的旗号,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又被晟阳公司侵占,我无法偿还工程项目上的借款,农民工工资。四、晟阳公司向***还款情况。2019年元月,由***公司全面接管我在阿拉山口全部项目,我带***到晟阳公司总部(汉口火车站附近)讨要我代表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向***所借230万借款,找到***及晟阳公司财务负责人***,并承诺还款,要他在家等。2019年2月26***公司向***还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外,我于2019年12月左右,写给晟阳公司的相关材料是晟阳公司总经理***和律师***按他们的意图所编造的,与事实不符,特此说明。
被告晟阳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答辩人账户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款项。本案借款未用于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与晟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晟阳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对外借款的职权,缺乏职务代理的基础,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不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起诉后,***2020年1月6日出具了《关于***的案件答辩》清楚反映了如下事实:1、被答辩人与***是工程项目合伙关系,被答辩人通过**投资股162万元。2、2019年10月19日,***在陕西西安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对照汇款给**的日期和金额,倒签了5张借条,加盖了伪造的答辩人公司假印章。被答辩人的目的是为了将债务引向答辩人,被答辩人还向***承诺其查封答辩人的账户,***不承担法律责任。3、被答辩人提交的5张借条上加盖的晟阳公司公章是其私刻的,被答辩人知道公章是***私刻的,并非善意无过失。4、被答辩人知晓***没有以晟阳公司名义借款的权限,晟阳公司对借条和被答辩人与***合伙都不知情。5、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被答辩人与***之间都没有借款关系。三、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的答辩**一致。1、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以晟阳公司的名义在新疆承接了多个工程,***每年***公司交管理费,自负盈亏(判决书P4)。***是挂靠人,晟阳公司是被挂靠人,晟阳公司不投资也不参与分红,只收取管理费(证据2-1判决书P4)。2、2019年,在晟阳公司完全不知情下,***与**、***等人签订了多份借支单和借款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晟阳公司的公章(证据2-1判决书P4)。3、晟阳公司没有以工程名义向***借款(判决书P15)。4、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中心土建工程是***、***、成丰、**四人合伙,***占股37.5%、***占股15%、成丰占股20%、**占股27.5%,工程总造价4022万元。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体育馆土建工程是***、***、**合伙,***占股47.5%、***占股15%、**占股37.5%,工程总造价1560万元(判决书P17)。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本案被答辩人与***串通,采用倒签借条、将合伙投资款虚假**为借款,捏造与答辩人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XXXX处理。
被告晟阳阿拉山口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成立于2016年6月3日,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答辩人银行账户从未收过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请求人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5张、交易明细单4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阳公司三个不同印章的材料、2019年3月1日的阿拉山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函件、**将案涉款项转账给***用于工地开支统计表、**农商行交易明细4页、***转账给阿拉山口财务***的统计表及流水、***账户2016年8月18日的进出账交易明细1张、企业服务中心开支明细六张、领款审批单及领条各三张、***的网络付款报审单两张、***任职通知一份、***的法人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2016年4月7日15万元的转账凭证、2016年11月3日转账记录。
被告晟阳公司、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20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案件的答辩》、(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和(2021)鄂11刑终271号刑事裁定书、2019年2月25日《付款委托书》和2015年12月26日借据原件照片。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营业执照、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讯问笔录若干、情况说明、股份合作协议、短信截图、**和***农商行的账户信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以尾号3123的石首农商行账户(对应旧卡卡号:尾号0404)向**尾号5112的石首农商行银行卡(对应账户:尾号7959)转账51万元。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之子)以尾号9154的湖北银行银行卡分别向**前述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实际到账799990元)、500000元(实际到账499990元)。2016年6月3日、2016年8月16日,***以尾号5270的农行银行卡分别向**前述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实际到账49990元)、450000元(实际到账449990元)。
***自述,前述转账发生时,**向其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根据前述五次转账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记载事项如下:借条落款日期与转账日期一致;借款金额与转出金额一致,合计230万元;借款用途记载为“用于新疆阿拉山口保税区土地项目支出”;借款人为晟阳公司、***;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此五张借条当时未加***公司印章,且在收到此五张借条后,原告***将**出具的借条还给了***。2019年,被告***在其书写的五张借条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晟阳公司印章,晟阳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
关于***出具五张借条的情况,其本人前后**不一致,2019年至2020年,其称案涉230万元是***对阿拉山口项目的投资款,***借条上的公章是其私刻的,***对此知情,也知道其没有以晟阳公司名义借款的权限。双方有合作关系,没有借款关系。而后,其又称230万元中有30万元是其私人借款,其余的200万元是其和**找***借的款,用于老项目。2023年8月5日,其在答辩状中,又**其于2016年2月代表晟阳公司阿拉山口项目部和财务负责人**找到***借款230万元,约定了利息。并称其于2019年12月左右,写给晟阳公司的相关材料是晟阳公司总经理***和律师***按他们的意图所编造的,与事实不符。
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鄂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以晟阳公司的名义在新疆阿拉山口保税区承接了多个工程,其每年***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负责财务管理及工程资金保障,**安排其子***负责财务收支、银行转账等事项。
2016年7月8日,***、**、**、***就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一份,协议注明上述工程晟阳公司于2016年7月2日投标中标。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投资资金1000万元,按股份投资资金,***股份比例为37.5%、**股份比例为27.5%、**股份比例为20%、***股份比例为15%。
另查明,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成立,***为负责人。2019年12月3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晟阳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共同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我单位***担任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
再查明,团风县XXX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团公(刑)立字(2020)5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等人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子***按照***的指令向**转账230万元属实。关于转账款项的性质,原告***提交了五张借条,借条的内容显示转账为借款,晟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一方面,这五张借条是2017年3月***根据五笔款项转账时间补写的,而***对上述款项究竟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在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场所作了不同的**。根据***、***等人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应当缴纳150万元投资款,该投资款与案涉转账款是否存在关联、合作协议是否履行、是否进行结算,在晟阳公司对上述转款性质及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进一步举证,故案涉转账款项的性质存疑。另一方面,五张借条借款人栏加盖的晟阳公司公章系***伪造的,***认为上述款项是***以晟阳公司或者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的名义向其借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230万元款项系借款、且系晟阳公司或者系晟阳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所借用,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