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0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上诉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在其出具给****的五张借条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及其儿子将案涉230万元按照****的指示汇至腾某账户,一审应进一步审查****与****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审查时应综合审查2016年7月8日****、腾某、***、****关于阿拉山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案涉230万元是否转为了合作项目的投资款、具体金额是多少。本案还应进一步审查****与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故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