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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4583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罕镇楠景大道1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NG6WT3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兰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662649888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邮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1328214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8号夹1-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06RW8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据款1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汇票上记载为保证人。2021年3月3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遭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应就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举证;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违约人,不应承担利息、保全费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80万元,承兑人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承兑),收款人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3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可再转让。此后案涉汇票经过多次流转,其背书情况为: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浙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取得案涉票据。此后,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将案涉汇票出质给重庆榆钱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质押。 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从2022年3月25日起多次向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合法持有案涉汇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出票人承兑人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人被告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支付从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原告的诉求,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 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180万元; 二、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以未付票据款(截止2022年3月25日为18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22年3月25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已由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置业有限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