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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4837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自编号内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双版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罕镇楠景大道1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NG6WT3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兰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66264988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邮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1328214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8号夹1-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06RW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96号1幢A-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JMW7L。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翔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2112-K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DBM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保理重庆公司”)与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公司”)、西双版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宸公司”)、***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上海公司”)、上海翔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保理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置业公司、***投公司、瑞沃公司、添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业如保理重庆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技上海公司、翔渝公司的起诉。 原告业如保理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据款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置业公司开具票号为2308731021026202103268857822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承兑人为**置业公司,收票人为***投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汇票金额为1,800,000元,融创房地产公司在该汇票上记载为保证人。2021年3月3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投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依法不应享有对***投公司的追索权。2.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仅可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追索,***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商票的合法持有人,且原告在主张享有案涉商票的追索权前应依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否则,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兑付案涉商票。2.对于原告主张的兑付款项,被告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且受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影响,导致被告项目资金回流困难,因此,原告要求**置业公司承担利息过高且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3.如原告存在贴息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则属于无效行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为案件非必要发生费用,不应由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瑞沃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应当对票据真实性、承兑情况以及就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举证。2.瑞沃公司非违约人,不应承担利息、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瑞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添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置业公司开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326885782283,金额为1,800,000元,承兑人为**置业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3月26日),收票人为***投公司,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限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3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可再转让。2021年3月27日,该汇票进行了保证背书,被保证人为**置业公司,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公司。此后案涉汇票经过多次转让,其背书情况为:***投公司—瑞沃公司—添宸公司—***技上海公司—翔渝公司—业如保理重庆公司。业如保理重庆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取得案涉票据。此后,业如保理重庆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将案涉汇票出质给重庆榆钱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质押。 案涉汇票到期后,业如保理重庆公司从2022年3月25日起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置业公司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汇票目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业如保理重庆公司(作为甲方、应收账款受让方)与翔渝公司(作为乙方、应收账款转让方)及重庆业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信息技术支持方)签订《保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其对***技上海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800,000元整,在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费264,625元,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向丙方支付的信息技术服务费9125元,甲方最终应向乙方支付1,526,250元,此款应于该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签订保理合同当天,业如保理重庆公司向翔渝公司支付1,526,250元,且翔渝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业如保理重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理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合法持有案涉汇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出票人及承兑人**置业公司、保证人融创房地产公司、背书人***投公司、瑞沃公司、添宸公司支付票据款及从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原告的诉求,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 **置业公司、***投公司、瑞沃公司关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属于不合法持有票据的答辩意见,经查,前述三被告与原告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关系,同时,三被告也未对前述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且被拒付,即原告提供了拒付证明,故对***投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置业公司、瑞沃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利息,与票据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置业公司、***投公司、瑞沃公司、添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置业有限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据款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置业有限公司、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首云翠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