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24民初123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邮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瑞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江苏瑞沃公司在2023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31日受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日开始,***在江苏瑞沃公司承包建设的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镇××街××号建筑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种,工资为每日320元。2023年5月31日12点40分左右,在江苏瑞沃公司承包的工地二楼拆旧木柱时从二楼摔下受伤,江苏瑞沃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和工友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江苏瑞沃公司缴纳了所有的住院费用。***在2023年5月15日就将身份证拍照发给了江苏瑞沃公司,江苏瑞沃公司却在2023年6月2日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备案,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2023年6月25日,江苏瑞沃公司准备为***申请工伤认定,因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公司**,江苏瑞沃公司的承办人却以公司**不便的原因,告知***自己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因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向特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江苏瑞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认为裁决错误,特提起诉讼。
江苏瑞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是江苏瑞沃公司雇佣的,与江苏瑞沃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江苏瑞沃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受雇于***工作。至于***雇佣哪些人干活,江苏瑞沃公司无管理权,***不受江苏瑞沃公司管理,即***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情形。事发后,江苏瑞沃公司为工地员工参保,不能证明***就是江苏瑞沃公司雇佣,江苏瑞沃公司只是协助雇主***减轻劳务风险,参保的是建筑劳务工伤保险。***工伤申请书上江苏瑞沃公司项目部的**,仅仅是为证明***是在该工地干活,而不是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填写、**)。拟证明被告填写及下属项目部**,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的伤属于工伤;为原告申请工伤;因需公司**不便的原因,没有申请,但告知原告个人申请工伤。
证据3:建筑农民工工伤个人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备案;原告已经在工伤事故之前就将身份证提交被告的负责人***。
证据4:信息聊天记录(***手机号)、图片。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被告积极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商业险。
证据5:工友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发生过程;工资为每日320元。
证据6:绩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拟证明首诊医院为绩溪县人民医院;原告的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固定术;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7: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驳回仲裁请求错误。
江苏瑞沃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证据为:
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会计与***)。拟证明被告公司都是与***结算,***是劳务包工头。
证据2:仲裁裁决书。拟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案外人***做了调查,当庭宣读了调查笔录内容,并通知***当庭对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接受相关询问。
庭审质证时,江苏瑞沃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达不到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具有证明资格,他不是江苏瑞沃公司的职工,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即使该证言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江苏瑞沃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是在该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对证据6病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仅仅是证明***受伤的事实。对证据7裁决书三性无异议,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正确。***对江苏瑞沃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是6月21日转账5万元,不能证明***是劳务分包的关系,仅仅证明转账5万元。微信聊天记录是6月21开始的,未明确说明是案涉的***受伤所在工地,也没有劳务分包合同,仅仅是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磋商,不能证明***是该工地的劳务分包人,同时认为仲裁裁决结果错误。
对本院宣读的调查笔录内容,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双方对证据三性提出的异议以及对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均能归集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争议焦点上,也即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争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在评判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瑞沃公司承包了绩溪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江苏瑞沃公司经与***口头协商将修缮木工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合同即开始施工。***之前与***熟识,并曾在其他项目中带过木工班组,***承接案涉项目后即联系***并让其来工地带班做木工,双方约定工资为320元每日(提供中餐为300元/日),由***与***结算木工劳务工资。***于2023年5月2日开始到××镇××街××号建筑工地干活,其中电动工具由***提供,小工具***自带。2023年5月31日12点40分左右,***在拆旧木柱时从二楼摔下受伤,江苏瑞沃公司工作人员和工地工友将***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江苏瑞沃公司支付了所有的治疗费用。江苏瑞沃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将***名单上报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中。后双方为工伤认定事宜产生分歧,***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江苏瑞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8月25日,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工作内容由***安排,服从***管理,其与江苏瑞沃公司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江苏瑞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符合合同的一般原则,实质要求双方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苏瑞沃公司将古建筑修缮木工劳务承包给***,***召集***从事该工作,约定工资并由其发放。***到工地工作的内容和时间由***统一安排,并未接受江苏瑞沃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支付,故江苏瑞沃公司与***之间无成立劳动关系事实上的意思表示和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同时,参照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的规定的理解,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建筑业工伤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使江苏瑞沃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按项目为分包人使用的劳务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也是按照相关规定落实责任,并不证明与其劳务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须按前述要件和标准进行认定。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要求确认与江苏瑞沃公司在2023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31日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