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09民初2909号
原告: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高振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雨,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楼创新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吕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绿化公司)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基础设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唐小雨,被告哈尔滨基础设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翔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科信科技创新城核心区中绿化综合整治工程、产业区标准厂房绿化工程及电子产业园绿化工程施工(五标段),工程地点科技创新城工程内容创新路绿化整治工程,科技五街到科技三街,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1465909.49元,计划开工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至2016年5月30日,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审计后累计支付审定额的7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待工程抚育期满3年100%成活率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被告至今仍有80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基础设施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诉请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按照双方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额以开发区审计局的审定额为准,本案未经开发区审计局审计,故本案尚不具备给付条件;2.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原告请求80万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时间点2016年6月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科技创新城核心区绿化综合整治工程、产业区标准厂房绿化工程及电子产业园绿化工程(第五标段)。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1465909.49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7.3.2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内容,按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内容填写申请单,工程款最多累计支付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审计后累计支付审定额的7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待工程抚育期满(三年)100%成活一次性付清;17.5.1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付款内容依据最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17.6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工程抚育期满(三年)后,根据合同及工程结算最终审计报告45天内;25经济结算补充条款25.1工程最终结算额以开发区审计局审定额为准。工程结算分三审制:(1)基础公司委托造价咨询部门进行工程结算二审过程中。所发生的的审计费支付办法……(2)二审计算在报送审计局三审过程中,所发生的的审计费支付办法:审计费有开发区支付。即双方合同约定最终计算以开发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翔绿化公司与基础设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予以退回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宇桐
书记员边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