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09民初2910号
原告: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高振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楼创新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吕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绿化公司)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被告基础设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翔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被告的科技创新城规划209路两侧及中间隔离带绿化提档升级工程,开竣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3日,现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在2016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220万元。
基础设施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分为三审制,即双方最后结算以开发局审计局为准,本案未进行最终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2.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42万元超过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款的60%,被告在未审计的情况下已经付了工程款的70%。3.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给付有约定,应按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起诉时间2016年5月23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科技创新城规划209路(规划188路-奥瑞德北侧)两侧及中间隔离带绿化提档升级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3日。签约合同价款4894897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7.3.2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内容,按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内容填写申请单,工程款最多累计支付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审计后累计支付审定额的7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待工程抚育期满(三年)100%成活一次性付清;17.5.1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付款内容依据最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17.6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工程抚育期满(三年)后,根据合同及工程结算最终审计报告45天内;25经济结算补充条款25.1工程最终结算额以开发区审计局审定额为准。工程结算分三审制:(1)基础公司委托造价咨询部门进行工程结算二审过程中。所发生的的审计费支付办法…(2)二审计算在报送审计局三审过程中,所发生的的审计费支付办法:审计费有开发区支付。即双方合同约定最终计算以开发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翔绿化公司与基础设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付款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飞翔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子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计昕雨
书记员刘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