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03执异55号
申请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野,辽宁臻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抚顺市东洲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本院在执行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将(2022)辽0403执35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广安公司变更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广安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一案,贵院受理后一直在执行中。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广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申请人广安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据此,请贵院将(2022)辽0403执35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广安公司辩称:***是广安公司的债权人,虽然其与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是夫妻关系,但是***李萍夫妻财产不属于公司财产,广安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广安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两个民事主体间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广安公司将对**的债权转让给***也是处置自身权利的合法有效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我不认可,不同意申请人请求。我个人承包工程挂靠于广安公司,三年向其交了100多万元管理费,双方之间有往来账目,我不欠广安公司钱,应该是广安公司欠我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院(2016)辽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营口碧水城公司欠广安公司150余万元,这个工程是我承包的,判决款执行中广安公司放弃了滞纳金39万元,相当于损害了我的权益。我现在身体患病,暂时保留对广安公司诉讼的权利。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1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240000元。2022年4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广安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辽0403执353号。
又查明:2022年5月16日,广安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广安公司因拖欠***借款未还,将广安公司对**的案涉债权240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450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抵顶拖欠***的部分借款。
再查明:广安公司自认其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广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广安公司存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广安公司将对**的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的行为可能存在损害另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风险,故对申请人***申请变更其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变更为(2022)辽0403执35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 梦
审判员 聂焱晶
审判员 杨兆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