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3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臻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设)与上诉人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绿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辽04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绿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辽04民终31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辽04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安建设与沈阳绿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安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沈阳绿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建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的第一项诉求,即: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209,420元及利息(利息以209,42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最后一笔付款是10万元还是5万元,现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以转款记录证明只有5万元转款,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未付另外5万元,应按已经支付10万元进行确认,即被告已支付了28905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5942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举证10万元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已付款10万元。但是上诉人举证《沈阳绿洲生态食品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双方特别约定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的账户仅为***的农业银行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账户是其基本户和***、***的农业银行卡,同时证明支付工程款只能是银行卡转账,不允许现金支付。上诉人还举证《***农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8年5月28日间,被上诉人支付多笔的工程款均为银行卡转账,没有过其他支付方式。上诉人一直用***的农行卡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据此,在上诉人举证证明约定银行卡支付和仅收到10万元中的5万元后,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证明其现金支付的事实存在,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无法完成其应承担的继续举证责任,原审就应该认定其主张现金支付的事实不存在。所以,原审对双方争议5万元的认定是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2840580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09420元没有支付。请二审予以纠正。 沈阳绿洲辩称,对于上诉人认为的付款10万元还是5万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其应承担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对于答辩人来讲,已经收到***的收条,就应视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自认为没有收到全部10万元而出具10万元的收条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证明后果。 沈阳绿洲上诉请求:一、撤销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70号判决,依法改判;二、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工程质保的义务,应承担工程维修金,据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初,上诉人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第8条、第9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证金的返还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保修期限的规定不相抵触,若因乙方(被上诉人)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偿。在2014年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予以了确认并在《工程质量问题处理通知》通知上签字。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无奈上诉人找第三人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16.53万元。原审判决在本院查明部分遗漏了被上诉人认可签署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和上诉人另行聘请第三人又进行施工一节。在本院认为部分明显违背常理,案涉工程虽然在维修后进行的工程造价结算,但因工程结算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而不是部分工程,所以在结算书中认定了被上诉人维修部分的施工工程量和价格。那么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维修部分工程量,已然违反了保修的规定和质保金的约定,上诉人必然在给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上诉人依法行使的是合同中的抵销权,而不是重新对有瑕疵的维修工程同意给付,否则也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此费用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此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未移交案涉工程资料。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工程造价为3050000元人民币,其中159420元为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因被上诉人没有移交相应工程资料,致使一直没有竣工报告,无法办理房产权属证明。房屋不但具备使用属性,更具备其经济、金融属性,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移交相应的工程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经济、金融属性丧失,上诉人只是在付出工程款的同时获得了一堆建筑垃圾,无法转让和用其贷款,导致企业经营困难,所以恳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移交案涉工程资料。综上,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工程结算的实际情况,片面的认定结算后免除保修义务,规避了保证金的用途。请求贵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广安建设辩称,第一点,维修费用16.53万元广安建设不知道,也不认可。第二点,关于涉案工程维修结算,因为是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而不是部分工程,广安建设认为,案涉工程自2013年起一直使用,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第3条关于维修内容有明确规定,并且在新抚法院第2次开庭审理中关于验收内容进行了证明。第三点,2016年9月9日,广安建设跟沈阳绿洲签订工程定案单,定案单内容涉及到更改项目,包括核减金额,整个核减金额中,未提到关于沈阳绿洲找第三方维修内容。第四点,关于工程档案,2017年11月27日,抚顺市档案馆出具房屋建筑工程技术档案阶段检查、审核记录,并由抚顺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盖章,并且有验收人的名字,这种审计记录,对抚顺建筑工程具有权威性。第五点,关于沈阳绿洲上诉状中提到获得一堆建筑垃圾的说法,广安建设予以否定,因为从2013年12月末至今,沈阳绿洲所有厂房一直使用并正常生产,中间辽宁广安去沈阳绿洲要工程款,也经常看各个厂房及生产车间。 广安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绿洲给付原告广安建设工程款20942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单位沈阳绿洲,承包单位广安建设,工程名称为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厂房、实验室、锅炉房、守卫室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七、工程款付款方法及结算报审时间约定。7、乙方施工全部竣工,在办理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资料到有关部门备案合格后,乙方将结算资料交甲方,经双方对结算工程款确认后五天内(甲方扣除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将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底交付使用。2016年7月26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审定金额305万元。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进一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5万元。2017年11月27日,抚顺市城建档案馆出具《房屋建筑工程技术档案阶段检查、审核记录》,提出如下意见:上述工程监理施工资料基本齐全,已报市城建档案馆验收,符合验收标准。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8年5月8日,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也出具了收据。双方仅对其中2018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为收到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此笔付款金额存有异议,原告意见为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原告先出具收条,被告再按收条支付款项,所以只认可收到了5万元;被告对先出具收条后支付款项的做法表示属实,但该笔收条已经因原告特殊要求而支付了5万元现金,故应按10万元计算。另,被告主**审判决中遗漏了原告没有对工程履行保修义务致使产生部分维修款16.53万元,故不应再支付质保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发生维修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即为本案原、被告,广安建设必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所述的实际施工人***已作为原告广安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故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也应视为***也已经认可以原告名义起诉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总额问题,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9日两次对合同总价款305万元进行了确认,时间上晚于被告主张的修复房屋的时间,并在之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双方在最迟2016年9月9日已经不再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存在争议。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交付使用,早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关于应在305万工程款总额内再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就双方争议的最后一笔付款是10万元还是5万元,现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以转款记录证明只有5万元转款,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未付另外5万元,应按已经支付10万元进行确认,即被告已支付了28905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59420元。原告主张对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主张,可从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开始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质量保证书,为案涉工程办理相关验收归档工作,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得到质检部门确认及备案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抚顺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技术档案阶段检查、审核记录》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420元及利息(利息以15942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51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广安建设于2018年5月8日给沈阳绿洲出具的收据10万元,沈阳绿洲于2018年5月28日向广安建设转款5万元,剩余5万元是否实际履行;2、案涉工程维修金由谁承担;3、广安建设是否移交工程资料,是否因其未移交工程资料妨碍沈阳绿洲行使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1,广安建设主张其给沈阳绿洲出具10万元收据后,沈阳绿洲仅向其转款5万元,剩余5万元未给付,沈阳绿洲抗辩剩余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本院认为,广安建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向沈阳绿洲出具10万元收据,应视为其认可收据中记载的金额,如其实际收到款项数额与收据记载不服,其应进一步与沈阳绿洲就剩余未付款项形成新的协议,或进一步向沈阳绿洲主张权利,现广安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5万元未履行,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后一笔付款是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沈阳绿洲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请第三人进行维修,支付维修金16.53万元,要求广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沈阳绿洲公司主张维修时间发生在2014年,而在2016年9月9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时,其未就维修金部分要求予以扣减,视为其认可工程价款数额,现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确认的情况下,沈阳绿洲主张扣减维修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沈阳绿洲主张广安建设未移交案涉工程资料,致使没有竣工报告,无法办理房产权属证明,广安建设主张其已将完整的工程档案交给沈阳绿洲。本案中,2017年11月27日,抚顺市城建档案馆出具《房屋建筑工程技术档案阶段检查、审核记录》载明:上述工程监理施工资料基本齐全,已报城建档案馆验收,符合验收标准,该记录载明案涉工程监理施工资料基本齐全,已报城建档案馆验收,故沈阳绿洲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广安建设与沈阳绿洲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上诉人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