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梅河路38-1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洲区法院”)(2022)辽040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东洲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称,请求将(2022)辽0403执35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广安公司变更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广安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一案,东洲区法院受理后一直在执行中。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和广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广安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据此,请求将(2022)辽0403执35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广安公司称,***是广安公司的债权人,虽然其与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但是*****夫妻财产不属于公司财产,广安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广安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两个民事主体间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广安公司将对**的债权转让给***也是处置自身权利的合法有效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称,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同意申请人请求。**个人承包工程挂靠于广安公司,三年向其交了100多万元管理费,双方之间有往来账目,**不欠广安公司钱,应该是广安公司欠**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院(2016)辽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营口碧水城公司欠广安公司150余万元,这个工程是**承包的,判决款执行中广安公司放弃了滞纳金39万元,相当于损害了**的权益。**现在身体患病,暂时保留对广安公司诉讼的权利。
东洲区法院查明,2021年11月1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240,000元。2022年4月14日,东洲区法院立案受理了广安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辽0403执353号。2022年5月16日,广安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广安公司因拖欠***借款未还,将广安公司对**的案涉债权240,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450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抵顶拖欠***的部分借款。广安公司自认其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东洲区法院认为,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广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广安公司存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广安公司将对**的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的行为可能存在损害另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风险,故对申请人***申请变更其申请执行人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要求变更为(2022)辽0403执35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广安公司虽然自认存在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该公司还提出在法院正在执行中的另案有数个,且数额远远大于被执行案件的数额,达数千万元。广安公司将对**的仅242,450元的债权转让给***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损害另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因此,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异议裁定。
本院对东洲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存在多起执行案件,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变更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变更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查,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广安公司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现均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执行完毕案件。在广安公司尚未履行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东洲区法院异议裁定对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3执异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