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70号
原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3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臻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设)与被告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绿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辽04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沈阳绿洲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辽04民终3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绿洲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绿洲给付原告广安建设工程款20942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厂房、实验楼、锅炉房、守卫室等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年末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施工总价为305万元,其中包含被告补交税、费共计13万元;结算执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单位9月前将实验楼、5#厂房、锅炉房、守卫室外墙砖修复,5#厂房散水坡修复,验收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为准,之后施工单位不再负责维修;施工单位必须配合建设单位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建设单位配合施工单位办理相关的验收、归档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如约履行。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确定该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05万元。至2021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0580元,尚欠21942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工程造价为305万元人民币,其中159420元为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因原告没有移交相应工程资料,致使一直没有竣工报告,无法办理房产权属证明。2014年初,被告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第8条、第9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证金的返还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保修期限的规定不相抵触,若因乙方(原告)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给甲方(被告)造成损失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偿。2014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了确认并在《工程质量问题处理通知》通知上签字。后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无奈被告找第三人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165300元,此费用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予以扣除。被告实际给付的工程款应为2890580元,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59420元,恰恰和未给付工程款相符,更能证明给付了工程款2890580元。原告未移交案涉工程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经济、金融属性丧失,无法转让和用其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单位沈阳绿洲,承包单位广安建设,工程名称为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厂房、实验室、锅炉房、守卫室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七、工程款付款方法及结算报审时间约定。7、乙方施工全部竣工,在办理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资料到有关部门备案合格后,乙方将结算资料交甲方,经双方对结算工程款确认后五天内(甲方扣除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将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底交付使用。2016年7月26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审定金额305万元。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进一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5万元。2017年11月27日,抚顺市城建档案馆出具《房屋建筑工程技术档案阶段检查、审核记录》,提出如下意见:上述工程监理施工资料基本齐全,已报市城建档案馆验收,符合验收标准。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8年5月8日,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也出具了收据。双方仅对其中2018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为收到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此笔付款金额存有异议,原告意见为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原告先出具收条,被告再按收条支付款项,所以只认可收到了5万元;被告对先出具收条后支付款项的做法表示属实,但该笔收条已经因原告特殊要求而支付了5万元现金,故应按10万元计算。另,被告主**审判决中遗漏了原告没有对工程履行保修义务致使产生部分维修款16.53万元,故不应再支付质保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发生维修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即为本案原、被告,广安建设必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所述的实际施工人***已作为原告广安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故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也应视为***也已经认可以原告名义起诉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总额问题,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9日两次对合同总价款305万元进行了确认,时间上晚于被告主张的修复房屋的时间,并在之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双方在最迟2016年9月9日已经不再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存在争议。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交付使用,早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关于应在305万工程款总额内再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就双方争议的最后一笔付款是10万元还是5万元,现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以转款记录证明只有5万元转款,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未付另外5万元,应按已经支付10万元进行确认,即被告已支付了28905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59420元。原告主张对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主张,可从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开始计算。被告关于未向被告出具质量保证书,为案涉工程办理相关验收归档工作,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得到质检部门确认及备案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抚顺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技术档案阶段检查、审核记录》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绿洲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420元及利息(利息以15942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5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