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997号
原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3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路44-4号楼1**4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设)与被告抚顺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房产),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惠房产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各项损失合计1211772.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时间从2019年1月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抚顺天惠广场围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所用设备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制作部分工程量已完成100%,安装部分已经完成工程量的35%。施工过程中,新抚区城管局执法人员进场阻止原告继续施工,施工设备被拉走,导致工程至今无法施工。原告了解系因被告施工手续不全导致。被告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核算工程款及损失情况,向被告出具停工费用和说明材料,被告予以认可,由被告施工负责人、执行总裁即第三人**签字予以确认。现就工程款及损失,原告与被告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没有生效,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违反了不得转包的约定,发生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没有提供地下障碍设施位置,没有允许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图纸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没有施工能力,原、被告间没有工程量产生。第三人**不是合同签订人,也不是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其签名超越职责范围,损害公司利益,其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发生损失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承包工程经过了被告的招标。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因被告和城管部门沟通不到位,导致停工。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抚顺天惠广场围挡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期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落款处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及***签字、原告合同专用章及**签字。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准备设备、预制材料等准备工作。开工后,因施工导致路灯电缆损坏,原、被告因此向抚顺市中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又,施工工程被城管部门叫停后未再恢复施工,现场现已无法勘验当时的施工情况。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副总***多次协商结算工程款事宜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本院确定原、被告间已经建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施工,依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向其他单位出具的***,可以推断出现场确已进行了施工。至于具体施工的人员是谁,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向被告主***,在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副总***的通话中,***亦没有否认原告的施工事实,故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施工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第三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论其具体职务如何,均系可使原告产生信赖的职务行为,均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没有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地下障碍设施位置,从而因此没有允许原告施工的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目的相违背,此主张恰可以证明本案施工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违约方为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的施工量以及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因施工现场已经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只能以现有证据进行推算。原告提交的停工费用说明,建设单位处的签名仅为第三人**,在被告未在说明上**、也无被告主要领导签字、被告又否认案涉工程由第三人**负责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原、被告已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核对无误,不宜以此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原告在案涉工程已不能按约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负担避免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式中,租赁设备的费用和租赁场地的费用,均系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必须要具备的相应履约能力,即使实际发生,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考虑到原告自认工程顺利完成的话工程款应为90多万元,故本院酌定以90万元作为原告的可期待利益。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现应付原告90万元工程款,并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抚顺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广安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6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侃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