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2民初8335号
原告:沈阳东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其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利,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
原告沈阳东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东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计2,340.5元,由原告沈阳东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苏丽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馨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