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执异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辽宁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执行人:刘春英,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
法定代表人:周志新,经理。
被申请人:刘新盛,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周志新,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鼎基,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崔东路35号3-5-3,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系新盛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春英、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刘新盛、***、周志新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中发公司及被执行人新盛公司、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发公司称,2000年11月30日,新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9600000元变更为20000000元,其中刘新盛出资从3500000元增加到9910000元,***出资从3300000元增加到5450000元,刘泰昌出资4640000元。经查,未发现刘新盛和***的新增注册资本的注资。其中,刘新盛向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其于2000年11月16日在本溪市商业银行(原本溪东明城市信用社)办理的一张金额为1314933元的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其实际向新盛公司出资的事实。但是经过申请人申请长沙县法院调查,该进账单为虚假,新盛公司没有此进账。2000年2月26日验资报告及2000年11月23日《验资事项说明》显示,新盛公司从9600000元增资到20000000元,其中有9088067元为实物出资而在评估报告中未体现哪些实物是刘新盛和***的出资财产。2014年3月3日,新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0000元变更为35000000元,周志新认缴15000000元,期限在公司章程上手动改为2024年12月31日。经调查,自周志新加入到新盛公司成为股东后,并没有任何注资行为。现在新盛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被申请人刘新盛、***、周志新作为被执行人新盛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分别在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9910000元、5450000元、15000000元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新盛书面答辩称,1、刘新胜是否实际向新盛公司出资1314933元应以新盛公司确认为准;2、中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2000年11月16日进账单的真实性;3、新盛公司未否认刘新盛已向公司支付1314933元出资款;4、《验资事项说明》本身足以证明刘新盛已履行了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规定,刘新盛已提出异议,若法院裁定刘新盛为被执行人,则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发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1、《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载明:“***等投入实物资产已经清华会计事务所评估作价”,这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实缴出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规定,***已提出异议,若法院裁定***为被执行人,则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发公司的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刘春英、新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发公司尚欠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垫付款1556390元;二、被告***、刘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发公司违约金62255.6元;三、被告新盛公司对被告***、刘春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6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6)湘0121执1060号。2016年6月30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各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湘0121执106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述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刘春英、新盛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春英、新盛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发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2000年11月30日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9600000元变更为20000000元;股东由刘新盛、***等11人变更为刘新盛、***、刘泰昌三人。刘新盛由出资3500000元增至9910000元,占股份49.6%,货币出资,出资期限为2000年2月23日止;***由出资3300000元增至5450000元,占股份27.2%,货币出资,出资期限为2000年2月23日止;刘泰昌出资4640000元,货币出资,出资期限为2000年2月23日止,占股份23.2%。2014年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增加至35000000元,股东增加周志新一人,共四人。周志新新增出资15000000元,货币出资,认缴制,出资期限2024年12月31日止。
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刘新盛向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其于2000年11月16日在本溪市商业银行(原本溪东明城市信用社)办理的一张金额为1314933元的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其实际向新盛公司出资的事实。经本院执行部门调查,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询,原本溪东明城市信用社未查询到新盛公司上述业务对应的账户信息。新盛公司开户账号中未查询到上述业务的交易信息。2000年2月26日《验资报告》及2000年11月23日《验资事项说明》显示,新盛公司从9600000元增资到20000000元,其中有9088067元为实物出资。而在评估报告中未体现哪些实物是刘新盛和***的财产,显示所评估的财产为新盛公司的财产。
申请人提供的新盛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没有刘新盛、***已缴纳出资的其他显示。
2022年3月,申请人提出上述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以及出资加速到期等规定的问题。《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其一,关于股东刘新盛和***。其应缴出资分别为9910000元和5450000元,出资期限均为2000年2月23日止。申请人查询到的新盛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没有显示或不足以证明二股东已实缴出资。申请人基于查询到的上述资料及经本院调查的情况,对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提出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向上述二股东送达本案答辩通知,以及在该案听证过程中,均告知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二股东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股东刘新盛、***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新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人提出追加刘新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股东周志新。其应缴纳货币出资15000000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现尚未到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至今尚未恢复执行,新盛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尚需更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现不宜认定新盛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此,本院对申请人追加周志新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刘新盛、***为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春英、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刘新盛在未出资9910000元范围内、***在未出资545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力 军
审 判 员 陈 庆 华
审 判 员 胡 玲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懿
书 记 员 杨懿(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