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监1号
原审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裕淦。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审被告:刘来丽,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审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高台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46038203823。
法定代表人:周志新。
原审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来丽、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辽019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柏博
审 判 员 何海英
审 判 员 郭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未
书 记 员 黄秀琦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