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378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鼎基,男,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延坤,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8388947X8。
法定代表人:潘裕淦,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46038203823。
法定代表人:周志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关敬梅
人民陪审员  周明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玉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