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4民初230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杨丽辉,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本溪市溪湖区白灰厂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
法定代表人:刘新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辉、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6月至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原籍庄河市,因家庭困难,至2008年6月起就一直在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本人的养老保险账户也一直在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社保库里,由于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社保保费,导致本人达龄后无法退休。现在本人同意个人自行缴纳,但社保仍然要求出具劳动关系确认或劳动仲裁。本人去劳动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因此恳请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于2008年8月1日开始签订合同,从事工程预算、购买材料的工作。原告工作至2020年10月。本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00八年六月至二0二0年十月)。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璞玥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