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809号
原告:徐州市贾***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鹏程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夏泳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87-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
法定代表人:周志新,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市贾***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公司)诉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23.58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4.76%计算,从2013年6月起,每月应付租金的次日(每月租金应付日为当月10日)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起重机一台,一台设备金额合计27.8万元,首期租金1.39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月租金1.187万元,首个月租金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合同还就逾期利息、合同转让、诉讼管辖权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被告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公司分别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担保范围为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月租金,已构成违约,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月租金数额为23.588万元。现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依据本合同进行回租,即乙方将自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取得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后将其回租给乙方使用。设备为徐工牌QTZ63C的塔式起重机壹台,设备总价款27.8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即24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2月1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设备金额的5%)1.39万元,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5%)1.39万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0.2641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乙方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有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为1.187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延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38%;换算为月利率按1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按1年360天折算。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此外,徐工租赁公司分别与保证人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公司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应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融资租赁设备交付***,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9万元、手续费0.2641万元、首期租金1.39万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额支付了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到期租金及2013年6月的部分租金,合计支付租金4.9万元。
2020年2月20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20年8月18日,徐工租赁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辽宁徐重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涉案租赁业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逾期利息计算表、EMS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徐工租赁公司与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与贾***公司已约定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权利以及从权利转让给贾***公司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徐工租赁公司已依约向***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9万元、手续费0.2641万元、首期租金1.39万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租金4.9万元,仍欠租金23.588万元及逾期利息。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故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9万元应冲抵未付的到期租金,抵扣后,尚欠租金金额为22.198万元。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8%的双倍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判断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与徐工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提供了其与**的结婚登记证,并在融资租赁申请表的配偶栏填写了**的信息。虽然**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但从双方缔约过程来看,***、**均有将涉案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且,本案的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系大型设备,**对此应当是知情的,且***承租后用于对外经营,***与**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分享对外经营涉案起重机所得收益,涉案租赁业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共同偿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各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辽宁徐重公司、辽宁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贾***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19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8%的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保全费27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57元,由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超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芬
人民陪审员 王文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