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单鼎基,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裕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0)辽019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贵院依据(2017)辽0191民初2783号生效判决查封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已构成民事侵权。因价值460万元的案涉贷款抵押物泵车已被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集团)拉走,申请执行人债权已经实现。同时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便将案涉抵押车辆拉走。故申请执行人有对车辆交付买受回购款的义务。而申请执行人隐瞒这一事实,导致贵院判决错误。申请执行人已涉嫌虚假诉讼。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辽019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借款257.3046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4.72万元;三、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2元,公告费600,由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作出(2020)辽0191执15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779302元或查封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财产。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辽E×××**、辽E×××**车辆手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平山区××路××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共有位于明山区胜利路××单元××房产。异议人遂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现该院执行机构在受理执行案件后,向异议人即本案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进而查封、扣划被执行人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对异议人提出的因申请执行人已将案涉车辆拉走,债权已得到实现,不应再对其执行的异议,现有证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晚,存放在庄河市内汇金国际大厦广场的臂架车,经大连市公安局和庄河市公安局技侦部门联合调取的录像记载被标有“三一重工集团”的车辆拉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执4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依据生效的(2016)湘012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扣押了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辽E×××**三一牌大型汽车二台。并经拍卖,上述二辆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申杰所有;上述二辆车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已被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拉走,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已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该院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查封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隐瞒已将车辆拉走情节,导致该院判决错误,申请执行人已涉嫌虚假诉讼的异议,因属于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存在异议,此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执行法院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2020)辽019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辽019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并请求执行法院积极作为:通知案外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2017)辽019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以解除对**、***财产的查封。复议理由为:一、在本案生效判决之外,被执行人**、***与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买受人**与出卖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25,买受人**与出卖人鼎天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购均买1台三一牌泵车,总价款460万元,首期付款92万元,剩余368万元办理3年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出卖人鼎天源公司未向买受人**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却使用了买受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办理的按揭贷款368万元。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2013年4月24日,在鼎天源公司的穿梭下,借款人**、刘米丽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1001740113042129416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贷款用途2.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经营性车辆一台:贷款金额为368万元;所贷款项由贷款人直接转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0×××01;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将案涉贷款转至车辆出卖人鼎天源公司指定的车辆制造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因案涉贷款被车辆出卖人鼎天源公司用于在车辆制造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订制车辆,而车辆出卖人鼎天源公司又未向车辆买受人**交付车辆,故鼎天源公司应向**、***返还用于购买车辆的案涉贷款368万元。二、因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案由是追偿权纠纷,故**、***与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头卖合同纠纷系本案案外人纠纷。本案执行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积极:“通知案外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否则就是不作为。这就是本案复议申请人申请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具体给付义务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辽019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令**给付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借款257.3046万元及违约金14.72万元,***、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义务主体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若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辽019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的,其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异议程序裁定驳回**、***的异议,在结论方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0)辽019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永成
审判员 郑竹玉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