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91执异113号
异议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异议人***,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单鼎基,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合成路幸福e家小区7-1-602。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50********。
申请执行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8388947X8。
法定代表人潘裕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丽,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高台子镇注册号210504000009437。
法定代表人周志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鼎基,自然情况同异议人代理人。
被执行人**,自然情况同异议人。
被执行人***,自然情况同异议人。
本院在执行(2020)辽0191执1570号申请执行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依据(2017)辽0191民初2783号生效判决查封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已构成民事侵权。因价值460万元的案涉贷款抵押物泵车已被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集团)拉走,申请执行人债权已经实现。同时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便将案涉抵押车辆拉走。故申请执行人有对车辆交付买受回购款的义务。而申请执行人隐瞒这一事实,导致贵院判决错误。申请执行人已涉嫌虚假诉讼。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辽019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借款257.3046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4.72万元;三、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2元,公告费600,由被告**、***、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作出(2020)辽0191执15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779302元或查封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财产。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辽E×××**、辽E×××**车辆手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平山区××路××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共有位于明山区胜利路××单元××房产。异议人遂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辽019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121执4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编号为LN20120081号《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协议》、编号为21001740113042129416《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现本院执行机构在受理执行案件后,向异议人即本案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进而查封、扣划被执行人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对异议人提出的因申请执行人已将案涉车辆拉走,债权已得到实现,不应再对其执行的异议,现有证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晚,存放在庄河市内汇金国际大厦广场的臂架车,经大连市公安局和庄河市公安局技侦部门联合调取的录像记载被标有“三一重工集团”的车辆拉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执4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依据生效的(2016)湘012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扣押了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辽E×××**三一牌大型汽车二台。并经拍卖,上述二辆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申杰所有;上述二辆车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已被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拉走,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已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查封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隐瞒已将车辆拉走情节,导致本院判决错误,申请执行人已涉嫌虚假诉讼的异议,因属于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存在异议,此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齐 英
人民陪审员 张春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