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615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 原告:***,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福绵区。 第三人:**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住所地: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下彭142号。 法定代表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1934628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第三人: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515991X5。 法定代表人:**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二小组)、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十二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铺面租金给原告***、***(租金计算办法:以3间铺面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每间铺面2500元/月计。暂计至2022年8月1日为135000元)。事实和理由:位于**市玉州区××路靠近南流江一侧(*****市玉州区仁东站至**站区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玉国用(1995)字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2017)**市不动产权第0004496号以及桂(2021)**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属于第三人中铁公司的财产。中铁公司于2007年开始通过第三人宁铁公司等下属企业将其出租给原告建设铺面并出租使用(租赁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第三人十二小组从2017年12月1日起将原告建造的上述铺面中的第12、13、14间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每间铺面的租金为2500元/月。2021年5月27日原告及中铁公司起诉十二小组、***等人,要求归还铺面并赔偿租金损失。贵院作出(2021)桂0902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后,***等人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则以(2022)桂09民终103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贵院重新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在原告提起上述(2021)桂0902民初5341号案件的诉讼之后,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没有再交付租金给十二小组,也没有将租金交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案涉第12、13、14间铺面所在的土地属于铁路南宁局所有,该局将其出租给原告建造铺面用以出租,应由原告取得租金收益。***虽从十二小组租赁案涉及铺面,但该小组对铺面并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从2021年7月1日起亦没有再将租金交付给该小组。因此,***没有法律根据,使用原告的铺面而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请求其按照每月2500元的租金标准返还铺面租金。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十二组与第三人中铁公司就案涉铺面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在**市中院二审审理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权属未定。故关系到原告在本案主张是否成立,本院为了妥善处理案件,依法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退一步说,原告主张成立,但答辩人在本案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无侵权行为,基于合同相对性支付了租金给十二小组,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对案涉铺面涉诉后未付部分,具体答辩观点如下:(1)原告主张交租金起止时间有异议,应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即租金82500元,因9月30日后的租金未发生。(2)上述租金可以交到法院账户内,待第三人中铁公司与十二小组行政诉讼确权案件生效后,再由有权利收取上述租金的权利人向法院领取。(3)原告及第三人中铁公司、十二小组等,在被告租赁铺面期间,确保水电正常使用。(4)自2021年11月1日之前的租金,原告及第三人中铁公司、十二小组均不在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5)被告***是从2021年7月1日起,向十二小组租赁涉案第12、13、14号铺面,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12月1日起租赁。 第三人十二小组陈述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自称中铁公司于2007年开始通过第三人宁铁公司等下属企业将案涉土地出租给原告建设铺面,为何原告还于2010年1月1日与其小组签订两份《租用土地合同》,显然原告所述是自欺欺人,不应得到法庭采信,而且该两份《租用土地合同》亦得到法院判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20)桂0902民初1937号判决书】,该案正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亦无案涉铺面的权属证明,原告主张返还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铁公司陈述称,与原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宁铁公司陈述称,与原告意见一致。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日,第三人宁铁公司与原告***签订《铁路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宁铁公司将位于***K140+282-472下行线左侧,**市玉州区××路靠近南流江一侧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用于搭建临时设施,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宁铁公司与原告***签订《铁路用地看守租赁合同》,约定由宁铁公司将位于***K140+080-K140+472下行线左侧,**市玉州区××路靠近南流江一侧面积约336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用途为商业铺面,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5月9日,第三人宁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由宁铁公司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在首次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该土地上搭建商铺对外出租。 第三人十二小组认为上述土地是其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地上的商铺应属于其小组所有。其小组于2017年11月6日向各租户发出《通知》,《通知》的内容有:各位老板:你所租赁的铺面是我新团12农经社所有,我社和承包商签订的租用合同到2017年11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我农经社将收回铺面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敬请各位老板积极配合我社的工作,提前搬空铺面,如需要继续承租该商铺的,请联系我农经社。 《通知》发出后,第三人十二小组接管上述土地上的商铺并出租给各租户。被告***于2021年7月1日与第三人十二小组签订《铺面出租合同》,租用上述土地上的商铺,商铺的序号为12、13、14号,租赁期限至2022年7月1日,每间商铺每月租金25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第三人中铁公司与第三人十二小组正在就商铺的权属打官司,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十二小组默认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商铺至今。 2019年4月,第三人中铁公司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十二小组,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令十二小组停止侵权,返还位于**市玉州区××路靠近南流江一侧(***K140+080-K140+472下行线左侧)的25间铺面及约9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中铁公司;2、判令十二小组赔偿损失给其公司(损失计算办法:以25间铺面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其返还铺面、土地之日止,以每间3000元计。暂计至2019年3月1日为112.5万元)。由于中铁公司与十二小组有关上述土地权属纠纷的诉讼一直到当前仍在进行,且原告***、***和第三人十二小组均向各租户主张租金,给各租户造成极大的困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各租户将租金交到2021年9月30日后不再缴交,认为应待商铺权属纠纷结束后明确了商铺的归属再缴交。 被告***支付了2021年9月30日前的租金给第三人十二小组后,不再缴交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继续使用商铺而不缴交租金给其二人,取得了不当利益,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暂计至2022年8月1日共13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中铁公司与第三人十二小组关于位于***K140+080-K140+472下行线左侧,**市玉州区××路靠近南流江一侧的土地的权属纠纷还在诉讼中,被告***租赁的12、13、14号商铺是否在中铁公司用地范围内,目前尚不明确。被告***使用上述商铺系基于其与第三人十二小组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使用上述商铺有合同依据,因商铺存在产权纠纷暂不支付租金,有正当理由,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原告***、***请求其返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