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7102民初22号
原告: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胜康街68号华铁创业大楼1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