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25民初5110号
原告:象山县石浦晟达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25602017974。
经营人:***,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下洋墩村下盐*号**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波路农贸市场一期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364264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象山县石浦晟达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县石浦晟达建筑材料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象山县石浦晟达建筑材料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