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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25民初21号
原告:象山欧雅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124号。
代表人:陈海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农贸市场一期116室。
法定代表人:蒋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欧雅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讼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欧雅金属材料经营部撤诉。
案件申请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象山欧雅金属材料经营部承担。
审判员王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应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