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44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吴吉桥(实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波路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3642646L。
法定代表人:蒋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施林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霞飞,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吴吉桥,被告**,被告中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7340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赔付);2、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为24%,误工费42475.2元,总额483475.23元。被告中保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已垫付10000元。非医保费用由4115.56元。原告误工费应扣减误工期内发放的金额,应提供完整银行流水。伤残系数按照24%计算。交强险外责任比例按照7:3:3的比例认定,交强险外认可20%的赔偿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财产损失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中路公司答辩称,赔偿标准同意中保公司意见。同意中保公司所说的赔偿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6月23日7时22分许,***驾驶悬挂嘉兴防盗登记牌G309286电动自行车沿沪瑞线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瑞线118公里540米路段中央开口向右斜过机动车道时,与西侧车道同向行驶的**所驾×××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XXX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驶入沪瑞线通行,在向右斜过机动车道时未打开转向灯,且车速过快具有突然性,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施工路段通行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前方道路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中路公司在道路封闭施工期间,未按施工方案封闭道路,导致车辆驶入施工区域,且在车辆交汇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又一次要原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和中路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所驾×××小型轿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受伤后前往嘉兴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降结肠挫伤、头部外伤、左侧9、10肋骨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右眶周皮下异物、腰1、3椎体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住院21天。经原告委托,2021年1月1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5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及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致左侧第5-10肋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致小肠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致降结肠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30455.11元,已扣除伙食费与陪客躺椅费。原、被告提供了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为30455.11元。
2.营养费2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报告评定营养期为三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为30元/天×21天。
4.护理费14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报告评定护理期为三个月,按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65元/天计算,为165元/天×90天。
5.误工费2648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报告评定误工期为六个月,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月平均工资为5309.42元,误工期内收入为5373元,实际误工损失为26483.50元。
5.残疾赔偿金345390.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52397元/年以及24%的伤残系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52397元/年×20年×24%。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高素兰,出生于1957年9月14日,原告定残时其年满63周岁,有子女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1295元/年×17年×24%÷2人。原告之子韩伊诺出生于2010年4月17日,原告定残时,其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1295元/年×8年×24%÷2人。以上合计,残疾赔偿金为345390.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646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461元。其中**负担3692元,中路公司负担2769元。
7.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路程远近,本院酌定400元。
8.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
以上1-8项,原告损失合计429270.21元。原告未举证财产损失金额,本院对财损不予支持。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垫付原告损失2266.23元。被告中保公司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429270.21元。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故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20000元,为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元。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路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按照6:4:3的比例确定交强险外物质损失的赔偿比例。其中**负担96864.06元(含物质损失9317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92元),中路公司负担72648.05元(含物质损失6987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9元)。因**驾驶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6279.44元(已扣除鉴定费584.62元)。鉴定费合计584.62元由**自行负担。原告已收到**垫付的2266.23元,中保公司合计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4597.83元。**已垫付部分由其与中保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中保公司未举证已明确告知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项目,故对中保公司要求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597.83元;
二、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648.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负担800元、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琳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童烨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