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21民初62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
被告:郑宗雄,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华,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第三人:胡春平,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第三人:胥忠华,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郑宗雄、胡文华、***、第三人胡春平、胥忠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郑宗雄、胡文华、***支付拖欠的施工劳务费108421.05元。事实和理由:郑宗雄以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位于霞浦县溪南镇东安大桥项目上部结构工程承包给胡文华、***,胡文华、***又将该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并约定施工劳务费由郑宗雄项目部代付,郑宗雄根据约定支付大部分该工程施工劳务费,但仍然有部分施工费未支付。从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该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内需要支付劳务费共计1084201.2元,另合同之外***为郑宗雄另行提供的施工费共计人民币39583.85元,以及合同外为胡文华面结的运费、工人点工、误工费等费用31935元,2019年9月28日郑宗雄、胡文华、***与***约定两项合同外费用已全部结清,合同内的1084201.2元已支付90%,剩余10%未支付。该10%至今未付,因郑宗雄以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转包,故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郑宗雄、胡文华、***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诸暨市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浙0681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而***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前述规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可就其诉请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如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美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培源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