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02民初1325号之二
原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翁振快,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翁南,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翁家威,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翁齐武,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89951M。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锋,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林铿官,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福,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君,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翁振快、翁南、翁家威、翁齐武与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张卫锋、林铿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达公司、张卫锋、林铿官立即偿还***工程款48249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120622.6元,以后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费由八达公司、张卫锋、林铿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八达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工程BT项目合同书》,象溪大桥工程由八达公司总包。2013年12月18日,八达公司与张卫锋、林铿官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张卫锋、林铿官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5月24日,张卫锋与***、***签订《施工合同》,张卫锋、林铿官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该防腐涂料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为民工头。签订合同前,张卫锋、林铿官与***已对实际防腐涂料施工面积现场丈量确认,合同中确认面积总量39865.5㎡,合同单价为28元,总价款为1116234元。合同约定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二年,质保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收到民工工资款25万元,八达公司支付民工伙食费3744元,***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八达公司20万元,次日又收到18万元,至今八达公司、张卫锋、林铿官尚欠***482490元工程款未还。
***诉称:案涉象溪海防大桥桥梁等防腐涂料工程系***与张卫锋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由***承包施工,***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结清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引发纠纷依据的是2015年5月24日张卫锋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翁振快、翁南、翁家威、翁齐武并非上述合同一方,因而,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振快、翁南、翁家威、翁齐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